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法定代理人张某平,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人,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郭志光,男,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榆林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负责人闫焕英,男,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平、委托代理人郭志光、被告张某某、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从石板沟到朝阳街加油站,由北向南行至董家窊村路段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致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7173元,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是原告玩耍碰到我行使的车上造成的,交警队没有给我送达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应对本次事故负一定的责任,但不应负全部责任,监护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住院医药费7246.6元亦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于我。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在庭审中辩称,晋KAV6**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医药费中的门诊费237元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偏高,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由法庭酌情确定,衣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从寿阳县朝阳镇石板沟村到朝阳街加油站,由北向南行至朝阳镇董家窊村路段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血肿、口腔外伤。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经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2月24出院,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246.6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某甲护理,李某甲在寿阳县腾达汽修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为每月3300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门诊医药费462元。后原告的监护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4)残鉴字第30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经李某甲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2014)医学鉴字第121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取除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并收取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门诊医药费699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173元,并由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证、住院每日清单、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30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2014)医学鉴字第121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寿阳县腾达汽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该公司2013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寿阳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寿阳县朝阳镇向阳村董家窊小组为寿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撞伤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246.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所提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门诊医药费中的237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37元为医疗机构收取,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原告的父亲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由于原告为未成年人,护理期间酌情计算3个月;由于原告及其父母的居住地为寿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鉴定费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予赔偿;衣物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为7246.6元、门诊医药费为462元;2、护理费为3月×3300元=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1天=1550元;4、营养费为30元×31天=930元;5、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20%=89824元;6、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7、鉴定费为3000元;8、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10000元,上述第1、3、4项共计10188.6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在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门诊医药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共计2942元,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058元,剩余188.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第2、5、6、7、8、9、项共计12572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寿阳服务部在晋KAV6**雪佛兰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572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942元。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某某1572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赔偿款70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张某平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晋贤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新(校对人:王建新)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