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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王利宁、门亚红、门相军、张军卿、王永宁、卢小伟、卢小娟、米晓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王利宁,门亚红,门相军,张军卿,王永宁,卢小伟,卢小娟,米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振国,男,汉族,合水县人。被告王利宁,男,汉族,宁县人。被告门亚红,女,汉族,宁县人。系王利宁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利宁。被告门相军,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被告张军卿,男,汉族,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职工。被告王永宁,男,汉族,宁县人。系王利宁之弟。被告卢小伟,男,汉族,宁县公安局职工。被告卢小娟,女,汉族,宁县人。系卢小伟之妹。被告米晓霞,女,汉族,城镇居民,宁县人。系张军卿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军卿。原告王振国诉被告王利宁、门亚红、门相军、张军卿、王永宁、卢小伟、卢小娟、米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国,被告王利宁(门亚红的委托代理人)、门相军、张军卿(米晓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小伟、卢小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国诉称:王利宁属地产商,原告妹夫门相军系王利宁聘用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管理工作。2014年4月19日,门相军介绍原告与王利宁、门亚红认识。门相军告知原告,王利宁、门亚红正在宁县春荣街道开发商品楼,因资金紧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诺月利率为3.5%,期限4个月。由于原告当时手头也没钱,便向刘文霞求助,在刘文霞建议下,原告在王利宁、门亚红及门相军带领下考察了王利宁与门亚红正在开发的楼盘,确认开发楼盘属实后,刘文霞��始筹钱。22日,刘文霞将钱筹好,原告便找王利宁和门亚红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要求王利宁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应原告要求,除用宁县春荣在建楼盘担保外,王利宁、门亚红还找来了包括门相军在内的六位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印,约定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即300万元每月利息105000元,月初清息。23日,刘文霞将300万元打到原告卡上,原告给刘文霞出具了借据,当天原告按王利宁要求将300万元打到门相军卡上,王利宁很快将资金投入到在建楼盘。截至2014年8月22日,王利宁共向原告清偿四个月利息420000元,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清偿,至目前(2014年9月28日)又欠两个月利息210000元。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无结果。请求:1、判令王利宁、门亚红清偿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1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庭审后,王振国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1、判处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索款费用23823.50元。王利宁、门亚红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担保也是事实。但王振国没有将钱汇到王利宁账户上,转到门相军账户上后,门相军分几次支付其200万元左右。且当时借款时王振国扣除了首月利息105000元,后来包括扣除的利息在内,其给王振国共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张军卿、米晓霞辩称:2014年4月15日左右,王利宁说借款需要担保,其中要有两名公职人员。门相军、王振国、平凉小额贷款公司的人在王利宁的工地看了后,回来吃饭的时候王利宁说用房产抵押,还要担保人,但在签了相关手续后三、四天时,王利宁说款还没收到,答辩人就要自己签字的手续,但没有结果。后来王利宁说将款打给了门相军,答辩人就说因为王利宁有还款能力,其才给担保的,不是给门相军担保,现答辩人认为属欺诈担保,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米晓霞当天不在场,根本不知道此事,签名及指印均不是米晓霞本人的。门相军辩称:2014年春节,王振国与其聊天中提到,平凉朋友有些闲钱,看庆阳有可靠人帮忙把钱借出去。2014年3月,经王振国、平凉出借人多次到王利宁工程现场考察,和王利宁商谈,通过多人担保和王利宁在建工程中的38套楼房抵押,于2014年4月23日借给王利宁3**万元,其只是介绍人,王利宁是借款人,其不承担责任。从2014年3月其给王利宁开始管理公司,王利宁还欠其工程款。王永宁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3天,王利宁说没有收到钱,后来说钱打到了门相军卡上,王利宁说要不出来,一直拖着,断断续续给了一些,王利宁说还有七、八十万没有给他。其是给王利宁担保的,由于钱没有打到借款人账上,也没有给清,因此其不承担责任。卢小伟、卢小娟未答辩。原告王振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房屋抵押还款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王利宁在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与王振国签订合同,约定废除借款合同抵押的38套房重新用27套房屋抵押还款;2、附加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与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用以证明王利宁、门亚红用共有的38套房屋归还借款;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示意图。用以证明王利宁的工程属实;5、担保人与借款人的身份证及警察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6、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借款时的抵押物;7、补充协约。用以证明由门相军担保,王利宁准备用开发的位于荔堡的房屋变现后归还借款;8、介��信。用以证明王利宁开发的宁县春荣房屋属于王利宁;9、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用以证明王利宁的工程属实;10、27份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王利宁若不能还钱用27套房屋抵顶;11、米晓霞、卢小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以证明担保人名下有实体及营业状况;12、借据。用以证明借款真实有效,有八个人签字按印;13、中国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款已经实际支付。王利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12银行汇款凭证称不知情。同时认为有门亚红签字的门亚红均知道,其余不知道。张军卿质证认为凡有其签名的全真实,但王振国未履行义务。其他证据其不知情。同时认为米晓霞均不知情。门相军质证无异议。王永宁质证认为补充协约其不知情,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门相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供销���同、与李海海签订的分项承包协议书、锅炉购销合同。用以证明王利宁聘请其为公司的副总,管理生产与资金;2、部分银行汇款单。用以证明300万元资金在代王利宁管理公司中支出了;3、自己记载的支付明细。称经王利宁认可,用以证明资金的真实支付情况;4、与王利宁的算账底单。用以证明300万元已经支付;5、工程分项承包责任书。用以证明其既是王利宁公司的副总,也承包了一些分项工程以及王利宁给其的付款方式。王振国质证认为属于门相军与王利宁之间发生的,其不知情。王利宁对证据1中的锅炉购销合同及证据5无异议,称对2、3中打入其与王永宁账户的全部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张军卿质证认为没有见过,无法判断。王永宁认为证据5其知道,但工程没有完成,其余的均没有见过。庭审后,经询问卢小伟,其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名字��自己所签。卢小娟认为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但自己曾经签过一个空白合同。借据上的签名属本人所签。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证明力,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银行付款凭证外,各方当事人(除米晓霞外)对与自己有关的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属于银行依据交易业务出具的凭证,王利宁等人也认可王振国将款汇入了门相军的账户,且王利宁支付了部分利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门相军提交的证据王利宁对证据1中的锅炉购销合同及证据5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门相军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因属于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4由门相军单方出具,无其他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力;银行汇款凭证,属于银行依据交易业务���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王利宁、门亚红给王振国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王振国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本借据壹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借款人)王利宁、门亚红。丙方(担保人)张军卿、王永宁、卢小娟、卢小伟、米晓霞。丁方(证明人)门相军”。当天各方还签订了附加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肆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还款方式丙方同意对乙方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含本息),丙方承担所有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抵押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抵押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出借人):王振国,乙方(借款人)王利宁、门亚红、卢小娟、卢小伟,丙方(担保人)张军卿、米晓霞,证明人:门相军。在签订附加合同的同时,各方当事人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清单,内容为:抵押物名称宁县春荣峰华名苑1#楼1、2、3、单元38套房为抵押物,保管人门相军,产权或使用权人王利宁,建筑面积10046.04㎡,土地使用权面积4186.6㎡,用途住宅,王振国、王利宁、门亚红、卢小伟、张军卿、王永宁、门相军、米晓霞均签名。王利宁、门亚红还出具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承诺用合同项下确定的抵押物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4年4月23日,王振国在扣除首月利息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289.5万元汇入门相军的银行账户。后王利宁给王振国支付了三个月利息31.5万元。2014年10月3日,王振国(甲方出借人)与王利宁(乙方借款人)、门相军(担保人)签订补充协约,约定:1、借款延期至2014年10月30日前,王利宁保证一次性将本金300万元及所欠2014年8月22日至10月30日68天利息238000元全额归还给甲方实际出借人;2、原抵押财产宁县春荣峰华名苑1号住宅楼在建工程1单元、2单元、三单元共计21层38套为实体抵押物不变,抵押效力有效;3、将泾川县荔堡乡政府左侧小区成品楼房31套抵押给借款人,乙方提供拆迁户所占房屋、及土地占用、建房等相关手续,原借款抵押合同有效;4、追加的荔堡5个单元4层37套,除去6套置换户房屋(实有房屋31套);5、截止2014年10月29日前借款���未将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38000元归还,甲方有权变卖本合同所签订的泾川县荔堡乡政府左侧成品房出售,用以偿还借款人的借款,乙方王利宁负责完善本小区的后期及附属设施达到交房要求,本合同未提到的售楼手续由王利宁负责办理……。在王利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后,王振国(甲方、出借人)与王利宁(乙方、借款人)签订了房屋抵押还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300万元,现以宁县春荣峰华名苑1号住宅楼二单元101-701共7套、三单元101-701共7套、二号楼1单元201-701共6套、2单元101-701共7套,作为本笔借款实体抵押物;如借款人王利宁于2014年12月30日仍不能一次性偿还出借人王振国本金含利息共计3448000元,甲方有权将以上抵押的27套房屋进行销售,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借款人负责完善后期建设及附属设施达到交房要求(注:将27套房屋置换成正式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出借人王振国进行处置。为此,王振国与王利宁签订了没有签署时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位置及价款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方式、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同时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当天米晓霞未在现场,签名及指印也不清楚是谁代的。王振国、王利宁均承认几次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王振国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庆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1、王利宁开发的宁县春荣乡峰华名苑1号住宅楼在建工程2幢、6+1层共6个单元27套商品房予以查封;2、位于宁县春荣乡街道的庆阳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宁国用(2013)第88号土地(面积4186平方米)予以查封;3、对门亚红所有的甘MH87**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2、王利宁、门亚红、门相军、张军卿、王永宁、卢小伟、卢小娟、米晓霞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问题。王振国与王利宁、门亚红等人签订的附加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并附有借据,王振国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王利宁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王振国在扣除首月利息10.5万元后,支付了289.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初始本金应为289.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虽未在合同及借据中明确约定利率,但实际按月利率35‰执行,该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本案的利率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王利宁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抵顶本金。由于双方均认可王利宁支付三个月利息31.5万元,但均未提供具体支付利息的时间证据,故认定按月定时清息。即:2014年4月23日,本金为2895000元,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应为59347.5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45652.5元,剩余本金2849347.5元;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应为58411.6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46588.4元,剩余本金2802759.1元;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应为57456.6元,支付105000元��抵顶本金47543.4元,剩余本金2755215.7元,因此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拖欠的本金应为2755215.7元。虽然王振国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210000元,但其庭审后提交了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直至利随本清的申请,由于利息由借款本金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王振国此请求予以考虑,故债务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王振国从2014年7月24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王利宁、门亚红、门相军、张军卿、王永宁、卢小伟、卢小娟、米晓霞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借据及附加合同中,王利宁、门亚红作为借款人签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也均认可王利宁、门亚红为借款人,故王利宁、门亚红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王利宁、门亚红辩称,王振国未经其同意,将借款转入门相军账户,门相军仅支付其200万元左右,但���2014年10月3日王利宁与王振国、门相军三人签订的补充协约分析,王利宁对全部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偿还本息,应视为王利宁对王振国将借款汇入门相军账户行为的认可,故王利宁、门亚红应对涉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在附加合同中,虽然卢小娟及卢小伟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张军卿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卢小伟、卢小娟为担保人,附加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卢小娟虽不认可附加合同中的签名,王永宁也未在附加合同中签名,但王永宁、卢小娟与张军卿、卢小伟均作为担保人在王利宁、门亚红给王振国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故张军卿、王永宁、卢小娟、卢小伟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军卿、王永宁辩解王振国将款汇入了门相军账户,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由于王利宁对借款汇入门相军账户的行为认可,且承��使用了借款,张军卿、王永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0月3日,王利宁与王振国、门相军三人签订补充协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30日,在此协约上,门相军作为担保人签字,故门相军也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门相军应与张军卿、王永宁、卢小娟、卢小伟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门相军辩称其为涉案借款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在借据及附加合同中,“米晓霞”均在担保人处签名,但米晓霞的代理人认为该签名并非米晓霞本人所签,庭审中,王振国也承认自己不清楚该签名是谁所签,也不清楚当天米晓霞本人是否在现���,王利宁、门相军、王永宁均承认米晓霞并未在现场,故米晓霞不承担担保责任。王振国庭审后提交的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23823.5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利宁、门亚红归还王振国借款本金275521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7月24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张军卿、门相军、王永宁、卢小伟、卢小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王振国对米晓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480元,由王振国负担3100元,王利宁、门亚红负担34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雅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