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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首山冶金工业园区9号。法定代表人:杨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侯希承,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价格约定不明的过错责任,申请人不发货是行使合同抗辩权,而非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在钢材价格协商过程中均无权单方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申请人拒绝提供后续货物在前,被申请人拒付货款在后,且申请人在议价期间停止供货的行为违反了涉案买卖合同有关供货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证据充分,因此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通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珊审 判 员  李宝刚代理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