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方军诉王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王永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方军,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王永科,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方军与被告王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材等物品计672584.69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今欠到方军钢材款陆拾柒万贰仟伍佰捌拾肆元玖角(672584.69元),此款从2010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拾万元整,如付不了,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利息,12月30日前全部��清”。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451330.19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1330.19元;2、被告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39732元(451330.19元×6.45‰×24个月贷款×2倍从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永科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钢材款672584.69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王永科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永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0年6月7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物品共计672584.69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从2010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整,至2010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如逾期未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21254.50元,现在尚欠451330.19元未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1330.19元;2、被告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39732元(451330.19元×6.45‰×24个月贷款×2倍从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方军与被告王永科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45133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9732元(451330.19元×6.45‰×24个月贷款×2倍从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息两倍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军钢材款451330.19元、利息139732元,合计59106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11元,由被告王永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付继红人民陪审员 蒋兆祥人民陪审员 张和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