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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闫某某,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均无下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宏泉村居住,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与原告李某某分居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现已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兴波人民陪审员  冯大勇人民陪审员  王成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5)源三民初字第47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230622198206091551,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被告闫某某,身份号码320323198404121047,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桐山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兴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三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打听,均无下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宏泉村居住,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肇源县三站镇宏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闫某某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与原告李某某分居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现已分居两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邵兴波人民陪审员冯大勇人民陪审员王成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