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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景文、福清市正祥纸品有限公司与陈景文、福清市正祥纸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景文,福清市正祥纸品有限公司,陈木生,王安均,蒋纪学,赵绍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景文,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星,系陈景文之兄,汉族,1946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启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清市正祥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新厝棉亭溪头亭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平,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木生,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一审被告:王安均,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一审被告:蒋纪学,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一审被告:赵绍江,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陈景文因与被申请人福清市正祥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一审被告陈木生、王安均、蒋纪学、赵绍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闽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景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对正祥公司2010年12月8日发生火灾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1.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融公消火认字(2010)第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无过火面积。2.福清市公安局对陈木生作出的融公决字(2010)第067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3.《海峡都市报》的新闻报道证明被烧的仓库里摆放的是纸箱,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4.本案二审庭审中,正祥公司认为实际过火面积达6000多平方米。原判对过火面积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二)福清市公安局、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福清市公安局新厝派出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等相关部门恶意隐瞒真相,严重损害了其正当权益。1.公安部门认定其为火灾事故的当事人之一,但从未传唤过其,使其失去自我辩护的合法权利。2.其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收到过融公消火认字(2010)第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致无法申请复核。3.依据福建省涉案财产价格鉴���操作规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由办案机关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正祥公司的委托进行价格鉴定是错误的。4.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复印件、办案机关对有关情况的认定结论书面材料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仅根据正祥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就作出火灾受损物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违反了福建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该认证结论是非法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正祥公司损失的定案依据。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将结论书送达给其,其在一审中收到该结论书后,即提出异议,但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未按规定作出补充认证或重新认证,一审采信上述明显违反认证程序的结论书是错误的。(三)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书》存在水分。1.《认证结论书》中称,涉案机器设备烧毁严重,已无法修��使用。但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不具备机器设备鉴定资质,二审判决认为“烧毁严重,无法进行修复”的认证结论“系鉴定人员根据一般常识作出判断,与其是否具备机器设备鉴定资质无关。价格认证中心按照《火灾损失统计办法》对照机器设备情况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错误的。2.《认证结论书》中用含糊不清的“大部分烧成灰烬”、“烧毁”来表达极不严肃,也不科学;对残存的半成品及原材料的回收价未予认定,说明该结论书存在明显水份。(四)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认定其从陈木生处以18.5元/平方米转包到工程,依据的是陈木生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为孤证,且存在明显造假痕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1.陈木生虽因经济困难未上诉,但在原准备提交的上诉状中陈述该笔录是其在被威逼的情况下签的,并非其本���真实意思。2.根据融公决字(2010)第067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火灾报警时间为15时13分,消防大队赶到现场最少需要30分钟,当时厂房的消防栓没有水,因此,至少在当日16时火还在烧,而福清市公安局新厝派出所对陈木生所作《询问笔录》记载该笔录的制作时间是当日16时,明显造假。3.在陈木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公安人员问陈木生:“你承包新厝镇正祥纸品有限公司老车间外通道改建临时搭铁架棚是你自己承建还是由你再转他人承建?”明显系诱供。4.该《询问笔录》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陈木生说“‘阿文’打电话给我说新厝镇正祥纸品厂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我才从福州赶下来的”,但火灾报警时间是15时13分,该笔录制作时间是16时,期间仅相隔40多分钟,不可能从福州赶回新厝。(2)陈木生在该笔录中先陈述其于“2010��11月26日将工程承包给‘阿文’,第二天‘阿文’就叫6个工人动工承建”,后又陈述“‘阿文’于2010年11月26日左右组织5个人施工”,存在矛盾。5.工程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起火原因毫无关联,公安消防大队无权对火灾事故之外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存在何种承包关系作出认定。6.王安均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是受其雇用,但并未述及本案系劳务承包,也无证据证明王安均等人是受其雇佣。王安均等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系将责任推给其。一审认定本案是劳务承包、包工不包料、陈木生承包后转包给其等,均缺乏证据。(五)二审判决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正祥公司主张实际过火面积为6000多平方米,因此,《认证结论书》中的损失是在过火面积为6000多平方米情况下的损失,但本案实际过火面积仅为800平方米,不可能堆积正祥公司所主张的那么多机器材料���因此,二审采信该《认证结论书》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综上,陈景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正祥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没有瑕疵。(一)关于过火面积,新闻报道存在不实之处,只能证实有火灾发生这一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对火因的认定,不是对具体损失的认定,陈景文以此为由主张事实不清不能成立。(二)火灾发生后,陈景文一直在逃避责任,公安部门对是否存在承包等问题已作调查,一审法院也传唤了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完全符合司法程序。火灾发生后不久,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从而得出结论。(三)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向公安局调取的材料,可以证实在本次事故中陈景文与王安均等人的关系,这几人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吻合。(四)二审判决补充查清了王安均等人电焊作业时没有办理相关资质证书之事实,这部分责任已判由正祥公司承担。综上,陈景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木生提交意见称:同意陈景文的意见。本院审查中,陈景文为证明原判错误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其在二审判决后自行作出的《补充材料》,其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非本案工程承包人等。(2)陈木生的上诉状,其中载明:新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本人被威逼下签的,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此,陈木生称,其因无钱上诉故未提交该上诉状给法院。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述是否属实的问题,陈木生拒绝回答。正祥公司质证称,对陈木生上诉状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陈景文《补充材料》中提及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均已查清并作出认定处理。本院认为:关于陈景文是否承包了涉案工程、是否系王安均等人的雇主的问题。本案中,陈木生、王安均、赵绍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安均、赵绍江、蒋纪学在一、二审中的陈述,陈景文领取正祥公司“材料费壹万元”的“暂支”条,与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调查结论相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正祥公司发包给陈木生、陈木生转包给陈景文、陈景文雇佣王安均等人施工之事实。陈景文申请再审主张原判认定这一事实仅有陈木生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这一孤证,与事实不符。陈景文主张陈木生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并非陈木生真实意思表示,但陈木生在本院询问中对此未予认可。该询问笔录中的记录时间是否有误不影响陈木生关于工程承包关系之陈述的真实性,而且,正因陈木生将工程转包,故其对该工程是于2010年11月26日还是27日开始施工、是5个人施工还是6个人施工之事实陈述不清,该矛盾之处不足以否定其关于承包关系之陈述。如果陈景文没有承包该工程,则其也不可能从正祥公司处暂支材料款。陈景文一审中虽提交了盖有“涵江区昌盛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证明》及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该款系其代涵江区昌盛建材经营部收取的正祥公司支付给该经营部的购买钢构材料的款项,并非承包涉案工程的款项,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并非该经营部的公章而是发票专用章,刘某与该经营部系何关系、该经营部与正祥公司是否存在购销关系等,也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如果陈景文所述属���,则按常理,该单据上通常会写明是代某人收取的购买材料款,而非以自己的名义写为“暂支材料费”。因此,一、二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系由陈木生转包给陈景文、陈景文雇佣了王安均等人、陈景文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火灾损失依据的问题。首先,国家计委以计价格(2003)415号文发布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第二章“业务职责”中,第六条规定:“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第七条规定:“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第八条规定:“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可见,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职责不限于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福建省物价局闽价认(2006)38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操作规程》仅是对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办案机关委托时如何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不能由此得出价格认证中心只能接受办案机关委托之结论。因此,陈景文以本案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正祥公司而非办案机关的委托、所作鉴定不符合该操作规程为由,主张该中心所作的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一审中,陈景文等人对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后,该中心鉴定人员已出庭对当事人的异议逐一作出解释,并说明其认证结论系根据当时现场勘察情况并调取入库单、进货单、出库单、销售合同等进行核对后根据相关规范作出的。陈景文虽对此仍有异议��但并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其主张机械设备是否百分百烧毁的问题应由机械工程师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其仅依《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峡都市报》的新闻报道中关于“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之内容,即主张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认证结论不实,原一、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陈景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景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