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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满库与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库,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张满库,男,满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赵丽,女,汉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原告张满库诉被告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腾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库诉称:2014年9月20日,在老松线66公里20米处,徐伟驾驶吉Hx**重型货车与原告张满库所有的吉H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一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主管部门认定: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腾达运输公司是吉H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客运停运损失及燃油补贴。合计32560.00元。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未答辩。原告张满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吉Hx**中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满库,该营运车辆是33座的中型客车。3、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徐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满库无责任。4、汪清县德众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证明吉Hx**车辆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维修至2014年10月12日,共计23天。5、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延城评报字(2015)第3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吉Hx**车辆停运损失25208.00元。6、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评估费5000.00元。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在老松线66公里20米处,徐伟驾驶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吉Hx**重型货车与张欣驾驶原告张满库所有的吉Hx**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一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欣无责任。原告张满库维修受损车辆的部分费用已由被告腾达运输公司参加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吉Hx**中型客车系33座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该车在汪清县德众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共计23天。经延边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吉Hx**中型客车营运损失25208.00元。评估费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满库申请查封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所有的吉Hx**重型货车,本院依法查封了该车辆。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达运输公司、徐伟赔付原告客运停运损失及燃油补贴。合计38662.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伟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腾达运输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5208.00元及评估费5000.00元,放弃赔偿燃油补贴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徐伟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张满库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伟是被告的司机,故被告腾达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被撞坏的车辆是营运车辆,故其主张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5208.00元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满库支付停运损失25208.00元、评估费5000.00元,合计30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元(原告预交307.00元)、保全费3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清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新审 判 员  刘召海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