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与张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发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董翠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桑晓梅,该医院医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彦,新疆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霞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发俊,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桑晓梅、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以胎儿宫内窘迫入住被告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孕1产0孕39+4周LSA未临产、脐绕颈。2013年3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为孕1产0孕40+1周LSA未临产、脐绕颈、轻度贫血。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孕1产0孕41周LSA先兆临产、胎膜早破。2013年3月15日原告剖宫产下一男婴。2013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被告中医院表示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情况,同意补偿原告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愿意补偿原告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补偿原告张霞4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上诉人张霞因怀孕到被上诉人医院检查,该院医生找种种借口声称张霞胎位不正需要住院做剖腹产手术,上诉人未同意,并于2015年3月13日到昌吉州医院复查,州医院检查确认上诉人胎位正常。至第二天及3月14日晚,上诉人突然腹部破水,因家离被上诉人医院较近,故入住被上诉人医院,当晚医生错误认为上诉人胎位不正,强行要给上诉人作剖腹手术。当时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多次请求院方工作人员,但院方工作人员强行将上诉人手脚捆绑在产床上,同时给上诉人的口鼻戴上了一个大罩子,又给上诉人打了麻醉药,导致上诉人处于昏迷状态,上诉人被做完手术后第六天出院。上诉人开始投诉被上诉人并诉至法院。但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显属不当。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入住我院,其和家属均签字表示同意进行剖腹产,现母子安全。我方在原审中同意补偿上诉人4000元,完全是考虑到上诉人生活困难。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内容包含两个含义:一、医方存在过错;二、患者存在损害且该损害后果与医方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自己存在人身损害的后果,更不能证实损害后果和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原审法院曾就是否进行鉴定向上诉人行使了释明权,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