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在庆阳市疾控中心喝美沙酮时,并未全部咽下,后将嘴里含着的美沙酮吐到事先准备的瓶子内以备随时饮用。2015年1月16日,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环县文化馆附近抓获卢某某,当场从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内查获了用“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复方桔梗琵琶糖浆”瓶盛装的毒品嫌疑物。2015年2月3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卢某某处扣押的两瓶毒品嫌疑物内均含有毒品美沙酮成份,共计260.3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娃哈哈”矿泉水瓶盛装的美沙酮是其放在车内的,“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美沙酮不是其持有的。其尿检阳性是因为其服用了治哮喘的茶碱缓释片。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卢某某的车辆进行搜查或检查时,缺少搜查或检查笔录;美沙酮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毒品没有立法规定;卢某某在主观方面持有美沙酮是为了戒毒;美沙酮折合毒品比例存在固体和液体的差别;环县没有社区戒毒机构,卢某某私自将美沙酮带回环县继续服用;卢某某自愿服用美沙酮戒毒的行为应予鼓励;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对卢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卢某某为戒毒多次在庆阳市疾控中心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服用美沙酮时,将美沙酮含在口中带出,吐到其事先准备的瓶子内,以备随时饮用。2015年1月16日,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环县文化馆附近抓获卢某某,当场从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内查获了用“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毒品美沙酮。2015年2月3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卢某某处查获的两瓶黄色液体中均检出毒品美沙酮成份,共计260.32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⑵、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明从卢某某处扣押“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美沙酮嫌疑物两瓶。⑶、现场称量笔录,证明从卢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中查获的“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美沙酮嫌疑物分别为170毫升、75毫升。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拍照,证明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卢某某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⑸、服药记录、病人基本情况照片,证明卢某某在庆阳市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服药情况。⑹、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卢某某处查获的“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黄色液体中均检出毒品美沙酮成分,净重共计260.32克。⑺、庆阳市天舒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协议证明卢某某购车情况。⑻、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情况。⑼、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未在卢某某的车上放过美沙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未乘坐过卢某某的车。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强制隔离戒毒,未见过卢某某。⑽、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庆阳市疾控中心服用美沙酮过程中,将美沙酮含在口中带出,吐在准备好的塑料瓶中带回家中。从其驾驶的小客车中查获的“娃哈哈”矿泉水瓶盛装的美沙酮是其放在车上的。“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美沙酮不是其放在车上的,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等人曾经驾驶过其小客车。⑾、本院(2015)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卢某某前科犯罪和判处情况。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处方单及物证茶碱缓释片药品证明卢某某服用过该药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辩称“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美沙酮不是其持有的,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现场称量笔录均证明从卢某某处扣押“娃哈哈”矿泉水瓶和“复方桔梗枇杷糖浆”瓶盛装的美沙酮嫌疑物两瓶,均有被告人卢某某签名确认,足以认定卢某某持有两瓶美沙酮的事实,对卢某某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卢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卢某某不具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慕 璠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