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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光藻与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王光藻,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武,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法定代理人林丽韫,董事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藻与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藻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姬、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藻诉称,2014年12月8日0时许,原告驾驶荔城97529号电动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市区往涵江区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途经“奇奇汽车城”门口停靠站路段时,因被告林国武将闽B091**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导致原告电动车侧滑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国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闽B091**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住院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复查、继续治疗等。事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0151.55元+人民币6159.9元=人民币2631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元/天×25天=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5.14元/天×55天=人民币7432.7元、护理费人民币88.74元/天×25天=人民币22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092.7元/年×4年×20%)÷2人+(人民币20092.7元/年×9.5年×20%)÷2人=人民币27125.1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816.4元/天×20年×20%=人民币123265.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5403.3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05403.3元-人民币122000元)×70%+人民币122000元=人民币180382.31元。由于被告林国武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故当庭变更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205403.3元-人民币122000元)×30%+人民币122000元=人民币147020.9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382.31元,当庭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20.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其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林国武系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的损失由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林国武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仅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标准过高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已被列为城镇规划区,且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仅能支持人民币20151.5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159.8元与原告无关,应当从中扣除;误工费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即使支持其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即使原告伤残九级,但并无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且九级伤残属恢复之后可正常工作范畴,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自身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过高;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人民币3000元无证据证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付;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但同意支付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述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超标的电动车,该电动车经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性质,而原告醉酒的含量高达226毫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且双方车辆并没有实际碰撞,被告林国武将车辆放在路边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假设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原告系因自己无证醉酒,采取措施不力,自己倒地受伤的,故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当按30%进行计算,应当适当调低。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依据不足,具体以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补充:关于误工费的误工时间问题,假设误工费可以成立的话,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照42天予以计算;关于车损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车主为案外人黄丽,并非原告本人,因此,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0时4分许,原告王光藻无证醉酒驾驶荔城97529号超标电动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市区往涵江区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途经“奇奇汽车城”门口停靠站路段时,因被告林国武将闽B091**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导致原告采取措施不力,发生电动车侧滑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国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泌尿道感染;3.闭合性胸部外伤:(1)右肺挫伤,(2)右气胸,(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5.肝挫裂伤;6.腹腔积液;7.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复查、继续治疗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151.55元。2015年1月1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因右侧第4-11肋骨共计8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2月10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光藻在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819.18元。另查明,原告王光藻系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居民,该村已被列为小城镇规划区。其与妻子黄兰英共生育二个孩子,女儿黄桃栾于2000年12月31日出生、儿子黄贻刚于2006年5月9日出生。肇事闽B091**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林国武受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声明栏中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盖章确认。案经审理,并委托莆田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王光藻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报告单6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2份、城乡分类表格打印件1份、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并予以审查、分析、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正因为原告醉酒无证驾驶车辆,才导致其需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已对原告的责任进行了评价,故赔偿责任应当按事故认定书划分比例,三被告在交强险之外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1.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且醉酒的含量高达2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正常情况下应行驶在机动车车道上,被告林国武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不妨碍到其他车辆的行驶,其行为并无过错,双方车辆也没有实际碰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系因自己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且采取措施不力而倒地受伤,所以,即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成立,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适当调低,不应当按30%进行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的成因、过错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原告王光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林国武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并对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王光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国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光藻的过错行为已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评定,其也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赔偿责任划分时不应再对其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王光藻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6311.35元。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人民币6159.8元与原告无关,应当从中扣除。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并没有尽到特别的明确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人民币1819.18元的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6311.35元,其中人民币20151.55元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支持;另人民币6159.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姓名非原告本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部分医疗费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且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声明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本院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819.18元,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2.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王光藻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付;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仅同意支付人民币2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及身体康复状况,酌情核定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支持。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光藻认为,其住所地已被规划为城镇规划区,住所地及经常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35.14元/天×55天=人民币7432.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816.4元/天×20年×20%=人民币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应当获得支持,即使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在的西天尾镇龙山村已被列为城镇规划区,且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自身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即使误工费可以成立的话,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应按照42天予以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行政区划,结合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政府的证明,可认定该区域属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722.4元/天×20年×20%=人民币122889.6元。因原告无法举证最近三年所从事的行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相关赔偿费用,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赔并无不当,三被告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35.14元/天×42天=人民币5675.8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核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光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092.7元/年×4年×20%)÷2人+(人民币20092.7元/年×9.5年×20%)÷2人=人民币27125.15元。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即使原告伤残九级,但并无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九级伤残在恢复之后可正常工作,故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125.15元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王光藻主张鉴定费人民币700元。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怠于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致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6.车辆损失费。原告王光藻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有损坏,其电动车按行情价人民币3000元计赔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并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车主为黄丽,并非原告本人,因此,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费用,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护理费人民币2218.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武将闽B091**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其他车辆行驶,导致原告驾驶电动车路过时,发生侧滑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国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林国武系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闽B09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光藻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本院核定原告王光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1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75.88元+护理费人民币22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125.1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人民币189510.68元。根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819.18元,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藻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9510.68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1819.18元)×30%=人民币20307.45元。以上保险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40307.45元。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19.18元×30%=人民币5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光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307.45元;二、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光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5.75元;三、驳回原告王光藻对被告林国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元,原告王光藻负担人民币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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