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显峰、林玉财等与郭成伟、郭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郭成伟,郭吉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韩显峰,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玉财,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英库,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英俊,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常英库姐姐。被告郭成伟,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吉贵,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新玉,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海娃,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诉被告郭成伟、郭吉贵、汪新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喜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人民陪审员张树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委托代理人常英俊、被告郭成伟、郭吉贵、汪新玉及委托代理人金海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我们乘坐郭成伟驾驶辽MD58**号长安小型面包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同向行驶的汪新玉驾驶的辽09-471**号“黄金海马”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我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成伟承担主要责任,汪新玉承担次要责任。我们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下:一、韩显峰医疗费286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护理费95.88元×12天=1150.56元、误工费36.15元×12天=433.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1014.68元。二、林玉财医疗费84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护理费95.88元×12天=1150.56元、误工费36.15元×12天=433.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856.38元。三、常英库医疗费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8天=420元、护理费95.88元×45天=4314.60元、误工费36.15元×28天=1012.2元、交通费779元,合计132525.8元。韩显峰、常英库申请保留伤残评定及诉权。郭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成伟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座位险每座1万,不计免赔率。三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汪新玉赔偿,我承担责任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为韩显峰垫付医疗费5570元,为林玉财垫付医疗费12243元,为常英库垫付医疗费55813元,合计73626元,要求返还。被告汪新玉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我也受伤了,且家庭经济困难,还是残疾人,请人民法院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公正进行判决。被告郭吉贵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辽MD58**“长安”小型面包车已经卖给郭成伟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辽MD58**“长安”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承保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座位险8座,每座1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汪新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赔偿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偿。郭成伟也产生了医疗费,请求预留保险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郭成伟驾驶辽MD58**号“长安”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3公里800米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同向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新玉驾驶的辽09-471**号“黄金海马”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该车车斗尾部无灯光装置,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检验合格至2011年05月有效,造成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郭成伟、汪新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成伟承担主要责任,汪新玉承担次要责任,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均无责任。一、韩显峰身体多处受伤,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和铁岭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3525.63元、交通费300元。二、林玉财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和铁岭县中心医院诊断为面部裂伤、肋骨骨折、手开放性损伤、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9235.68元,交通费300元。三、常英库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骶髂关节脱位、右侧骨盆骨折、颌面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29011.10元,交通费700元。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不允许负重,酌情锻炼,患侧膝关节术后一个月拍骨盆DR正位片复查。三原告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共同提起诉讼,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合并审理,本庭依法合并审理。庭审中,汪新玉自愿赔偿韩显峰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林玉财经济损失1000元,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郭成伟为韩显峰垫付医疗费5570元、为林玉财垫付医疗费12243元、为常英库垫付55813.62元。另查明,汪新玉驾驶的辽09-471**“黄金海马”大中型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郭成伟驾驶的辽MD58**号“长安”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7人,每人10000元,计70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同意在划分责任基础上承担每人10000元的理赔责任。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4)第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住院病志、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郭成伟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三原告出具的垫付款收据、郭成伟驾驶的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保单复印件、韩显峰、林玉财与汪新玉委托代理人金海娃的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1)郭成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观察瞭望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方同向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汪新玉驾驶车头尾部无灯光装置,检验合格至2011年05月有效,且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大中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中造成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身体受到伤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郭吉贵赔偿经济损失,因郭吉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韩显峰、常英库申请保留评残及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汪新玉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本应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赔偿权利人韩显峰、林玉财、常英库要求汪新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庭审中,汪新玉自愿赔偿韩显峰2000元、林玉财1000元,并已经达成协议。郭成伟要求返还垫付款,因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应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韩显峰医疗费23705.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赔偿林玉财医疗费9235.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赔偿常英库医疗费12901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元×28天=420元。合计162552.38元中的10000元。其中,韩显峰应得10000元×(23705.6元÷162552.38)=1458.34元。林玉财应得10000元×(9415.68元÷162552.38)=579.24元。常英库应得10000元×(129431.1元÷162552.38)=7962.42元。二、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常英库误工费36.15元×28天=1012.2元,护理费95.88元×28天=2684.6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396.84元。三、被告汪新玉赔偿原告常英库医疗费(129431.1元-7962.42元)×30%=36440.6元。被告郭成伟赔偿原告常英库医疗费(129431.1元-7962.42元)×70%=85028.0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成伟赔偿原告韩显峰(23705.6-1458.34)元×70%=15573.08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成伟赔偿原告林玉财(9415.68-579.24)元×70%=6185.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三原告对郭吉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郭成伟负担2660元,由被告汪新玉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