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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62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委托代理人:林绪友,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姚某婚初感情不好,时常发生吵打。姚某经常借酒伤人,数年来张某被姚某多次殴打,身体数处留有伤痕。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离婚。姚某辩称:张某与姚某系同学关系,双方在婚前就相识相知,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姚某系同校学生,双方于1998年正月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7月16日,双方在原庐江县同大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00年3月7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姚女一,现就读于庐江县同大中学初中三年级;2007年7月16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姚女二,现就读于庐江县同大镇南闸小学二年级。张某与姚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姚某误入传销组织,后张某也被带入该组织,双方被骗十余万元。自此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元月10日,因姚某在外做工结束后请工友吃饭,未经张某同意,从张某处拿了600元。后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姚某致张某身体受伤。后张某回娘家生活,与姚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张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张某的主体身份情况;2、张某举证的婚姻登记中心登记表1份,证实张某与姚某登记结婚的时间;3、张某举证的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2015年元月10日,张某与姚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姚某致张某身体受伤的事实;4、张某与姚某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与姚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张某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来看,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