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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黎建友与韩培魁、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友,韩培魁,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3号原告:黎建友,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军永,系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培魁,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被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之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责人:董秉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建友诉被告韩培魁、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友及委托代理人田军永,被告韩培魁(只参加第一次庭审)、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之平,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点时,被告韩培魁驾驶车牌号冀J×××××(冀J×××××挂)号半挂车,沿G20行使至青银高速青岛方向267公里+300米时,与原告雇请司机李建会驾驶的冀A×××××大型客车(原告系该车车主)发生碰撞,造成冀A×××××大型客车严重损坏,根据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91020201400969号),认定被告韩培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其中车辆直接损失、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及其由于此次事故所导致不能运营并停业的经济损失等共计30287元。被告和谐运输公司系冀J×××××(冀J×××××挂)号半挂车车主,同时被告韩培魁系和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和谐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为其车牌号冀J×××××(冀J×××××挂)号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和谐运输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韩培魁、被告和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287元,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培魁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和谐运输公司辩称,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被告韩培魁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号半挂车,沿G20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67公里+300米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李建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培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会无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号牌宇通客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570元。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90元。原告提交了停运证明两份、营运联单四份,证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7日,冀A-×××××号牌宇通客车2014年8、9、10月车辆营运总收入179248元,平均每天营运收入1991.64元,停运22天,计43816.08元,原告只主张停运损失15607元。被告韩培魁、被告和谐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和谐运输公司就上述停运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和谐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韩培魁承担停运损失。另查明,冀A×××××大型客车系石家庄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营车辆,其实际车主系原告黎建友;冀J×××××(冀J×××××挂)号半挂车车主系被告和谐运输公司,被告韩培魁系该车驾驶人。还查明,冀J×××××(冀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冀J×××××号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韩培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培魁系被告和谐运输公司的职工,故应由被告和谐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全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韩培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号牌宇通客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57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90元亦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和谐运输公司就停运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和谐运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000元。上述协议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70元(13570元-2000元);被告和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90元(400元+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建友车辆损失13570元。二、被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建友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三、被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建友鉴定费、停车费共计790元。四、驳回原告黎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7元,由被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槐 燕审 判 员  闫 晓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