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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桃云与周爱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丁桃云,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周爱联,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丁桃云诉被告周爱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桃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联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桃云诉称:被告因长期从事房屋装潢,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用于水木清华108号、华泰中心城酒吧、和谐公馆宝岛等房屋装潢至2014年1月28号,所欠租金分文未付。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租金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付清,然被告未按欠条载明期限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爱联立即支付租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爱联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对欠原告租金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8月底付款,现被告未按欠条载明期限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脚手架,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桃云租金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爱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