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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建立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建立,上海中研盛世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建立,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研盛世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103号47幢219室。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杜建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研盛世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建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上海中研盛世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盛世公司)合法解除与杜建立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中研盛世公司未能提供书面通知书,且未能提交EMS原件及邮寄记录,中研盛世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未经过民主程序,且未制订试用期员工录用条件及其所从事岗位的职责、考核标准等并予以公示,中研盛世公司编造事实逃避违法辞退杜建立的责任,且未提供杜建立的考勤记录,综上,杜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建立虽然对中研盛世公司所称其公司于2012年3月向杜建立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试用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此后中研盛世公司未再向杜建立发放工资,杜建立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之后仍继续为该公司工作,故应视为杜建立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与中研盛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杜建立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杜建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建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思维书 记 员  李涵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