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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孟德雨、陈庆国与章丘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雨,陈庆国,章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章行初字第15号原告孟德雨,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原告陈庆国,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孟德雨,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陈庆国之妻。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赵延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慎勇,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赵鑫,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指导员。原告孟德雨、��庆国不服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1811009853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雨,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慎勇、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作出编号为370181100985308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是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在本院告知原告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两原告不同意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德雨、陈庆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高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