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秉魁、张娜、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秉魁,张娜,张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刘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刚,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秉魁,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娜,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土右旗信用联社员工,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张锋,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土右旗信用联社员工,住包头市土右旗。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秉魁、张娜、张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刚、被告张秉魁、张娜、张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魁、张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秉魁、张娜向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魁、张娜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包头市土右旗房产抵押给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锋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张锋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张秉魁支付借款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0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张秉魁、张娜未能按约定偿还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支付本金。截止2015年3月12日,共欠本金60万元,利息80896元,复息5469.88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应按每日384元支付利息。故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秉魁、张娜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3月12日前为80896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84元)、复息(2015年3月12日前为5469.88元,计算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判令被告张秉魁、张娜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确认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锋对上述债权负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秉魁、张娜、张锋当庭答辩称,对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借款事实、抵押事实、保证事实均予以认可,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利息、罚息、复利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魁、张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秉魁、张娜向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年利率为15.3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魁、张娜二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锋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张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支付借款60万元。后被告张秉魁、张娜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共欠本金60万元,利息80896元,复息5469.88元。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秉魁、张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张秉魁、张娜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张秉魁、张娜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偿还借款能力。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张秉魁、张娜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中依法对逾期贷款罚息,利息逾期复息等进行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证据五、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被告确认收到该笔贷款。证据六、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蒙银村镇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借款人委托,依约委托支付该笔贷款,被告确认该笔贷款已经收到。证据七、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张秉魁夫妇双方与原告签署了房屋抵押合同,自愿将名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证据八、公证书。证明该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证据九、房产证、房屋他项证。证明抵押人对该抵押房产具有合法产权,并依法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十、担保人张锋身份证及单身证明、工资证明。证明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证据十一、保证合同、公证书。证明担保人自愿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经公证处公证。证据十二、利息计算明细及欠息登记簿。证明原告所主张利息及罚息核算依据。被告张秉魁、张娜、张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罚息、复息过高。被告张秉魁、张娜、张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秉魁、张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足以证实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秉魁、张娜有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载明发放借款60万元。关于利息及罚息,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秉魁、张娜二人以包头市土右旗的房产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复利,因其所诉的利息及罚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魁、张娜支付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2015年3月12日前为80896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年息23.0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包头市土右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2元原告包头市昆都仑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秉魁、张娜、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