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卫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张红梅,张卫光,何雅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文、秦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卫光,农民。原审被告何雅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11时18分许,被告张卫光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固新村路段(木器厂)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何欣娜和原告张红梅挂倒,造成何欣娜和原告张红梅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张红梅到涉县医院1天,花去医疗费4802.76元,出院诊断为:昏迷原因待查,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邯郸市中心医院2天,花去医疗费5117.9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双上肢多处片状皮肤擦伤,左上臂北侧中部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尽快转院治疗,具体治疗方案由转后医院制定;邯郸钱氏中医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4177元,出院诊断为:反应性××。综上,原告张红梅共计住院35天,总计花去医疗费24097.66元。2014年8月21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欣娜和原告张红梅无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张红梅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营养费票据1750元。另外,原告张红梅在涉县涉城镇东山移民村居住生活。原告张红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爱宾护理,其中何爱宾的护理工资为每月78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张红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52697.6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雅杰为原告张红梅垫付医疗款1500元,包括在原告张红梅起诉的费用中。另外,被告张卫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雅杰,该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为55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卫光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将在道路上行走的何欣娜和原告张红梅挂倒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卫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欣娜和原告张红梅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红梅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第一、关于原告张红梅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张红梅的损失有:医疗费24097.66元;误工费2165.1元(61.86元/天×35天);护理费9100元(7800元/30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05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原告张红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红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912.76元。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何雅杰是涉案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卫光驾驶被告何雅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红梅受伤,应由被告何雅杰对原告张红梅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张红梅的医疗费240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28647.66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可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5000元;由于原告张红梅的误工费2165.1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265.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13265.1元。综上,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18265.1元(5000元+13265.1元)。因肇事车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红梅的实际损失数额为41912.76元,减去被告邯郸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的18265.1元,本次事故的损失余款23647.66元(41912.76元-18265.1元)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原告张红梅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卫光、何雅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卫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5.1元(包含被告何雅杰垫付的医疗款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47.66元;三、驳回原告张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邯郸市钱氏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通过住院治疗后转到钱氏中医院治疗,该医院是治疗××的,上诉人不应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标准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丈夫的误工证明无工资表、完税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以工资证明为依据计算护理费不正确。张红梅答辩称:张红梅反应性××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很详细,参照国家出差工作人员补助,一审法院认定100元正确,护理人员有单位误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张红梅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经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张红梅在钱氏中医院的医疗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张红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查体,精神恍惚,间断烦躁,言语错乱,查体不合作,尽快转院治疗,后转入钱氏中医院,根据该医院诊断,张红梅为反应性××,上诉人一二期间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钱氏中医院医疗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单位误工证明,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邯郸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邯郸市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本案被上诉人在邯郸市涉县发生发生交通事故,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红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9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50元,张红梅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