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付迎宾与李艳杰、李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迎宾,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付迎宾,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李艳杰,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李四清,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艳杰之父)。被告吴小先,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艳杰之母)。原告付迎宾诉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婚约财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汝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迎宾,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迎宾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艳杰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上原告相家,原告给付被告600元见面礼。2014年1月,被告以农村习俗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以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遭遇车祸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双方婚约期间,被告李艳杰又与金铺镇一刘姓男子相亲。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缺乏诚信,导致原告和被告李艳杰无法继续交往。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借款,三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返还原告彩礼款20600元及清偿债务10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返还见面礼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辩称:(1)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确实给付被告有彩礼20000元,但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给付的600元见面礼;(2)2014年9月,被告李艳杰在苏州出车祸被撞伤,原告确实打过来10000元,这钱不属于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的;(3)被告李艳杰并没有与他人相亲,是原告悔婚的,被告李艳杰现在愿意继续这门婚事。另外,原告的父母上被告家对其家人进行辱骂,败坏了被告李艳杰的名誉,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艳杰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2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吴小先以女儿李艳杰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遭遇车祸,自己没有带钱为由向原告家打电话要钱,第二天,原告向被告账户存款10000元钱,该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艳杰承认与他人相亲的事实。之后,原、被告因退还彩礼及清偿债务产生纠纷,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为此成讼。原告与被告李艳杰既未举行结婚典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应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本案中,三被告认可接受原告给付的20000元钱,该款项是原告为了与被告李艳杰缔结婚姻而给付,属于彩礼款性质。由于原告与被告李艳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杰返还彩礼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四清、吴小先与李艳杰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收取原告彩礼款20000元,为此,被告李四清、吴小先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四清、吴小先共同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实际情况,酌定三被告按75%即15000元返还原告。关于被告吴小先以其女儿李艳杰受伤住院需要用钱为由给原告打电话索要10000元,该款不属于彩礼款,而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李四清、吴小先、李艳杰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返还原告付迎宾彩礼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偿还原告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付迎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付迎宾负担52.5元,被告李艳杰、李四清、吴小先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