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修兰与石莉、马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修兰,石莉,马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03号原告:韩修兰,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欣,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莉,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冯,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祥,男,1992年9月2日出生。原告韩修兰诉被告石莉、被告马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修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欣、被告石莉、马冯的委托代理人马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修兰诉称,2014年9月10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还款20000元,并立下字据为证。但是余额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托辞不付,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莉、马冯辩称,被告方承认欠原告钱,马冯是华盛汽配公司的员工,该笔借款是替公司借的,2013年之前马冯是华盛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4日登记结婚。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马冯向原告韩修兰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2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80000元未偿还。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马冯属泗县华盛汽配公司的总经理,其所借的款项属公司所用,公司同意偿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冯与被告石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马冯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韩修兰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冯欠原告韩修兰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将此款偿还给原告。因被告马冯该借款是其与被告石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莉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债务是替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偿还,因借条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原告不同意债务转移给公司,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冯、被告石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修兰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两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