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汉基与龚永松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基,龚永松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06号原告何汉基。委托代理人朱玉怀。被告龚永松。委托代理人王恒刚。原告何汉基与被告龚永松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汉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恒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靖江市洋怡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怡公司)、江苏洋怡空调净化设备总厂(以下简称洋怡空调厂)法定代表人,2004年,因被告与新疆某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空调销售协议,故被告急需向靖江市西来中欣空调风机配件厂(以下简称中欣厂)及陈卫锋购买空调产品,因被告与中欣厂及陈卫锋并不熟悉,故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分别以洋怡公司、洋怡空调厂的名义与中欣厂及陈卫锋签订空调配件协议,但货款由被告支付,然合同订立后,被告将产品拿走,被告却迟迟未给付原告代付款。2007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代付款28172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付款28172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出具数额为281722元的借条属实。2005年之前被告系洋怡公司买卖制业务员,2004年被告确以洋怡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某中级人民法院订立过空调销售合同,洋怡公司也发了几批货,但货款已全部结清了。2005年之后洋怡公司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也不再担任洋怡公司的经理,原告当时和被告说原告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被告发展业务帮了很多忙,被告现在外跑空调发了财,要求被告分点好处费给原告,被告当时考虑到双方的关系就答应给原告20万元,2007年6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原告称在帮助被告发展业务过程中曾帮被告借过高利贷,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没办法出具了本案借条。另出具借条后,原告也向被告催要过,出具借条至今已长达八年时间,已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前几年不在家,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才找到被告向被告催要款项,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适用于20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洋怡公司、洋怡空调厂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10日,原告以洋怡空调厂的名义与陈卫锋签订生产加工协议一份,洋怡空调厂委托陈卫锋生产加工空调配件,合同总价为76000元。同年6月13日,洋怡公司与中欣厂(经办人为范兴宏)签订风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洋怡公司购买该厂排烟风机、风机箱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780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何汉基付款。200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81722元借条一张,原告索款无着,致起讼争。另查明,洋怡公司、洋怡空调厂均于2005年7月20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范兴宏出具的说明、陈卫锋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被告结欠其代付的货款281722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证,被告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代付款281722元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条系被告给原告的好处费以及被告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等意见,被告的辩称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首先,被告系以出具借条形式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上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陈述直至2014年下半年才找到被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故诉讼时效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计算两年。其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下半年之前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致本案借条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事实,因此,关于被告辩称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永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汉基代付款281720元。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