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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德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德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谢英廷,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庆,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德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