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与胡林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胡林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364593-0。法定代表人:李明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林魏,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林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林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约定被告的车牌号为皖C-×××××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是平等的有偿服务关系,互不承担对方与第三者产生的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车辆进入年审期间被告拒绝年审车辆,导致该货车无法年检,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缴纳过任何管理费用,严重的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多次催办未果。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书》,要求被告缴纳挂靠费用3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户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机动车发票、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号货车挂户在原告名下经营的事实;4、蚌埠日报,证明原告登报要求被告处理相关事宜,原告已经履行了书面的通知义务。被告胡林魏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依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C-×××××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生效后,车辆进入年审期间被告拒绝年审车辆,导致该货车无法年检,被告从2013年5月16日起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管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管理费,也没有进行车辆年检,不接受公司管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从2013年5月16日起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解除原告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林魏所签订的挂靠合同。二、被告胡林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新干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户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林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