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幸福等人诉被告XXX、天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诗宇,林意沐,高舒琪,林幸福,严彰萍,毛前英,XXX,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林诗宇,男,汉族,生于2007年6月13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死者林海之子。原告林意沐,女,汉族,生于2011年5月7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死者林海之女。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舒琪,系二原告之母,本案第六原告。原告:林幸福,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3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死者林海之父。原告:严彰萍,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17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死者林海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舒琪,系二原告之儿媳,本案第六原告。原告:毛前英,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1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死者林海之岳母。原告:高舒琪,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系死者林海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应江,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崇林,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2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达州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钟在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洛屹,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27日,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负责人:车国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幸福、严彰萍、毛前英、高舒琪、林诗宇、林意沐诉被告XXX、天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舒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应江、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林、被告天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洛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幸福、严彰萍、毛前英、高舒琪、林诗宇、林意沐诉称:死者林海系江西人,与高舒琪结婚后落户达州,2014年10月13日晚,林海驾驶车牌川S717**两轮摩托车自开江县任市镇往甘棠方向行驶,20时,该车行驶至开江县省道S202线452km+800m处撞上顺停在公路上由被告XXX驾驶的车牌川S617**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林海当场死亡,川S717**两轮摩托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开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林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X驾驶的川S617**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运公司,天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并赔偿原告川S717**两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XXX、天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93970.50元×45%=35728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幸福、严彰萍、毛前英、高舒琪、林诗宇、林意沐的身份信息一份。2、原告高舒琪与死者林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高舒琪与林海2008年3月30日办理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3、死者林海的火化证,证明林海的尸体于2014年10月20日在达州市通川区殡仪馆火化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5、交通事故照片一张,证实XXX驾驶的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没有警示标志,反光标识不全,附近没有警示标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6、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毛前英与前夫于1996年9月18日离婚。7、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石龙溪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毛前英只有一女高舒琪,高舒琪与林海婚后一直与毛前英生活在一起,毛前英与死者林海和原告高舒琪形成了赡养关系。8、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毛前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人供养的事实。9、住宿费明细清单一份,金额为9224元(附定额发票925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死者林海的亲属赶、到开江后入住天成酒店产生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两张,包括车辆通行费票据2165元和加油票据400元,是送死者林海的骨灰回江西安葬产生的路费。11、收条一张,系吕见、粟正彬出具的运送林海的骨灰回江西安葬的车辆运费9000元,车牌号川SA49**,附吕见、粟正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收条两张,系毛前均、吴开成各自出具的护送林海亲属回江西的车辆运费4000元,共计8000元,车牌号川SBD8**、川SE92**,附毛前均、吴开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X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死者的岳母毛前英不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且计算多个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超出标准,住宿费和误工费天数有异议,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限,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认为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已先垫付5万元给原告高舒琪、支付死者林海丧葬费13080元、死者林海寿衣及相关费用1590元,总计64670元,应从总赔款中扣除,车辆鉴定费22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出的45%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我仅应该承担10%的责任。被告X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XXX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3、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费用通知书一张,鉴定费为2200元。4、原告高舒琪出具的XXX垫付50000元的收条一张。5、开江殡仪馆的费用票据两张,总计14670元。被告天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与XXX驾驶的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关系,仅仅为该车辆办理年检、上户等服务事项,我公司已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购买了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事故的责任划分应该是3:7,我公司没有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的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依法依据合同确认我方赔偿责任和数额。保险标的车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检不合格、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条的约定,属保险人免责范围,我方不应赔付商业三者险。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三人三次的标准。川S717**两轮摩托车损失以定损单为准进行赔付。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赔偿责任,我方仅应承担30%的责任,在交强险内预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仅计算错误,有多名被抚养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额,且应该按被抚养人户口确定标准,死者林海的岳母毛前英主张被抚养生活费于法无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检费等费用,保险人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我方已在投保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免责条款。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3、川S717**两轮摩托的机动车辆估损单,1500元包干处理。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车辆鉴定报告、尸检报告均未提交,不能认定XXX的责任;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有异议,证明应该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而不是居委会;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11、12有异议,应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而且属于重复计算,死者的丧葬费里边包含了交通费用。对被告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有异议,保险条款中并未写明机动车有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免责,而且车辆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进行了安全检查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证据3无异议。被告天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XXX仅应承担30%以内的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毛前英不是死者林海的直系亲属,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请求依法酌情认定。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称保险公司并未对天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无负责人的签字,且没有注明日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推定;证据3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原告林幸福、严彰萍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毛前英的身份信息有异议,一个住址上有两个户主,存在矛盾,毛前英是城镇户口但是高舒琪的未注明户口性质,户口存疑;死者林海和原告高舒琪是2008年结婚,婚生子林诗宇的户口是2007年的,婚生子林诗宇需要出生医学证明;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高舒琪的名字和出生年龄与判决书不同,需要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10、11、12有异议,住宿金额过高,应出示机打发票;交通费票据无法从票据上看出是谁驾驶的、干什么的,不能反映事实,证据存疑;收条三张是白条,价格无法确认,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有异议,鉴定费用通知书仅仅是个通知书,不能证实缴过费;证据4、5无异议。对被告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称不能证实XXX实际缴纳了2200元鉴定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纳入本案赔偿费有异议,不应该由死者林海的亲属承担。对被告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免责的约定有异议,仅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3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8结合原告陈述,证实死者林海与原告高舒琪婚后一直和岳母毛前英生活在一起,毛前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只有高舒琪一个子女,需供养的事实,死者林海生前与毛前英形成了扶养关系;证据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具体赔付数额本院根据本地标准再予以确认。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1、2、4、5结合双方陈述,系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并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已缴纳费用,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天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证实被告XXX与被告天运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称向投保人天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可。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和双方提交的本院以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晚,林海驾驶车牌为川S717**的两轮摩托车自开江县任市镇往甘棠镇方向行驶,20时,该车行驶至开江县省道S202线452km+800m处撞上顺停在公路上由本案被告XXX驾驶的车牌为川S617**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林海当场死亡,川S717**两轮摩托部分受损。后经四川省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S617**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XXX,该车挂靠于被告天运公司营运,被告天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林海生于1986年3月30日,与原告高舒琪生活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石龙溪路57号附2号。原告林幸福、严彰萍系死者林海父母,原告高舒琪系死者林海妻子,原告毛前英系死者林海岳母,即原告高舒琪母亲,原告林诗宇生于2007年6月13日、林意沐生于2011年5月7日,二人系死者林海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向原告垫付50000元及丧葬费1467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客观真实,其相关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获得赔偿。根据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XXX应承担林海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即40%。川S617**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买有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两险尚在保险期内,其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根据公平原则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标的车川S61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车检不合格、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属保险人免责范围,不应赔付商业三责险,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林海追尾顺停在公路上车牌为川S617**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其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联,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X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运公司与被告XXX之间有挂靠运输行为,在川S617**重型自卸货车运输中共同为二被告获利,因此被告天运公司应承担被告XXX在赔偿后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垫付了川S617**的重型自卸货车鉴定费22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毛前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原告毛前英不属于死者林海的近亲属,但基于原告毛前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有高舒琪一个女儿,且和林海、高舒琪生活在一起,形成了实际扶养关系的事实,本案予以支持原告毛前英的诉请。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相关赔偿费用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丧葬费41795元/年×0、5年=2089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林诗宇、林意沐生活费16343元/年×11年÷2+16343元/年×15年÷2=212459元,原告毛前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计算20年,但其前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完全赔付与林诗宇、林意沐,故只计算9年,费用总计16343元/年×9年÷2=73543.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死者林海祖籍为江西省武宁县,其父母亲属到本地处理后续事宜属实,根据客观实际,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8000元、交通费15000元;两轮摩托维修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林幸福、严彰萍、高舒琪、林诗宇、林意沐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川S717**两轮摩托维修费1500元,共计1115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范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林诗宇、林意沐生活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624316.5元,被告XXX承担40%即24972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林幸福、严彰萍、高舒琪、林诗宇、林意沐。三、原告毛前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3.5元,被告XXX承担40%即2941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毛前英。四、驳回原告林幸福、严彰萍、高舒琪、毛前英、林诗宇、林意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兑现,在兑现时,因被告XXX垫付50000元现金和14670元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与被告XXX。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林幸福、严彰萍、高舒琪、林诗宇、林意沐、毛前英负担852元,被告XXX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彦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