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苏某。被告葛某某。原告苏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葛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月利率10.8‰,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支付从2014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利息10.8‰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预扣了利息6000元,之后本息再未给付。2014年3月17日,被告和原告结算,连本带利33万元,把原告欠张某某5万元转到被告名下,现在还欠原告28万元,给原告重新打下欠条。张某某的5万元,只剩下7000元。被告的意见是从借款之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给原告偿还。被告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可以证明被告葛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2014年3月17日,双方结算,将利息酌情结算为13万元,其中将原告欠张某某借款5万元转移给被告,下余本息共计28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并重新约定月利率10.8‰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9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苏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当时预扣利息6000元,一个月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2014年3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酌情结算为13万元,双方协商同意将所欠利息中5万元转移给张某某,被告给张某某出具了5万元借据一支。被告将下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8万元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重新约定月利率10.8‰。之后,被告再未给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向原告苏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给被告借款时预扣的利息6000元,依法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葛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4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酌情结算的利息13万元及变更条据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8‰,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已经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再次,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本金28万元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其中8万元是前期计算的利息,依法不能再计算复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利息8万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焕第1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