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司荣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司荣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165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周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轶玮。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雪,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被告司荣彬。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中金公司”)、被告司荣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轶玮,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雪,被告司荣彬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滨州中金公司签订《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1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滨州中金公司还款,被告司荣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胜诉,(2013)青民四初字第2号判决书业已生效。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大成上海分所”)代理上述案件。原告于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即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2013)青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两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向大成上海分所支付律师费12.5万元,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所有律师费。另,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将位于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新都心世贸广场192的建筑物抵押给原告,并在2009年12月29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将上述抵押物在2009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的全部售楼款、租金收益、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权益合同项下的收入或应收账款或应收收益质押给原告;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述抵押、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以抵押物、质物优先受偿以支付上述律师费;被告司荣彬为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署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司荣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2.5万元;2、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支付上述律师费用;3、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对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等质物优先受偿以支付上述律师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滨州中金公司负担;5、被告司荣彬对被告滨州中金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滨州中金公司辩称,一、被告滨州中金公司不是法律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转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根据《人民币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只负担原告已经发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发改委和司法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5条、《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原告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2013)青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标的额为5936378.67元,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180227.57元-240491.36元之间。(2013)青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负担的律师费已超过了政府指导价格区间的上限,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更无权就抵押物、质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司荣彬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滨州中金公司签订《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770万元,贷款期限十年。合同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须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滨州中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以南新都心××广场××区银座购物广场建筑面积为19706.06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欠款。2009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将所持有的上述抵押物的下列权益(已实现的或将实现的)以原告作为质权人设定质押担保,以及将抵押物的下列全部收益存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及/或贷款人指定的专门账户,作为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下义务的质押担保,直至借款人向贷款人全部清偿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1、抵押物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或其他应收款项或应收收益;2、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销售收入或其他应收款项或应收收益;3、其他权益合同项下的收入或应收款项或应收收益。质押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一致。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滨州中金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09年12月31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司荣彬为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在前述贷款合同下的还款责任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向债权人偿还的一切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以及手续费、律师费和其他一切由贷款文件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应付第三方的费用)及债权人为维护和实现贷款文件及该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机关收取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因被告滨州中金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及司荣彬,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青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936378.67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每日按5936378.67*0.0655*1.2*1.5/360),并向原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5万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前述债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滨州中金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被告司荣彬对被告滨州中金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大成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因与本案两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事宜,聘请大成上海分所的律师在该案的整个审理程序(取得生效判决和执行)及向滨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中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原告就委托事宜向该所支付律师费4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25万元,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五日内支付12.5万元,案件执行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律师费7.5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大成上海分所支付了第二笔律师费12.5万元。根据上海市物价局发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如下: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公证书、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为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滨州中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有权选择并委托其认为具有较高专业水准的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法律事宜,所选律所并不限于山东省内,原告与大成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合理”的约定。原告在(2013)青民四初字第2号案件中主张了本金5936378.67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至判决之日为870983.68元)及律师费25万元,诉讼标的额至少为7057362.35元。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上限为376883.48元,另代理执行阶段的,可按一审阶段减半收取。根据上述标准,原告与大成上海分所约定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滨州中金公司负担。根据抵押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合理的律师费属于抵押、质押及保证担保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在此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及质权,被告司荣彬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12.5万元。二、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十七路以东、黄河七路以南新都心世贸广场192B区银座购物广场建筑面积为19706.06平方米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司荣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