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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李凤明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377号申请执行人孙海燕,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凤明,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孙海燕与李凤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海燕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凤明给付206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凤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凤明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凤明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李凤明案款共计105900元,按比例发还给申请人孙海燕,发还金额为13245元;另查,被执行人李凤明犯诈骗罪罪、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7月23日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凤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孙海燕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凤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孙海燕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凤明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李凤明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06000元,现已执行标的额为13245元,尚有执行标的额192755元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孙海燕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凤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凤明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河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