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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祥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湟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赵自俭,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延宗,湟中县农村信用社李家山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李祥福,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湟中县共和镇政府干部。执行标的:85133.1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祥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1月20日前自觉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19日被执行人李祥福与湟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和解履行协议:被执行人李祥福于2015年6月19日前给付申请人50000元本金,剩余利息35133.08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受理的(2015)湟执字第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景春审判员  梅 丽审判员  马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国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