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玉敏与许崇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李玉敏。被告许崇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公司职员。原告李玉敏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雅倩、被告许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敏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10分,许崇辉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静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堡村东躲闪情况驶入逆行,撞对行李玉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玉敏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7980.48元、护理费7041.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崇辉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只根据就诊次数出入院两次,酌情认可100元。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过长,认可60天。原告提出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原告已经鉴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应该有二次治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根据规定,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超过当年限额,请法院核实计算。被告许崇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许崇辉给原告现金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10分,许崇辉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静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于家堡村东躲闪情况驶入逆行,撞对行李玉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李玉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崇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玉敏因事故受伤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敏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李玉敏为农业人口。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孙万玲,1949年9月30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宝顺,1947年2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的父母由原告等三个子女抚养;原告长子冯敬轩,2005年4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事故后,被告许崇辉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另查,被告许崇辉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津A×××××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许崇辉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崇辉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敏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玉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玉敏的伤情,酌情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许崇辉承担。综上原告李玉敏的损失为医药费311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7980.4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102天)、护理费7041.6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3元,包含原告父亲406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12年×10%÷3)、原告母亲4739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14年×10%÷3)、原告之子406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年×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敏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980.48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4295.08元。二、被告许崇辉赔偿原告李玉敏医疗费211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7619.3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2000元,被告许崇辉实际再赔偿原告李玉敏15619.38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许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