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健国等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健国,王子乔,苏敏,罗淦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健国,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子乔,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出生,无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敏,女,汉族,1959年5月27日出生,朝阳无线电百灵总厂退休职员。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淦滨,男,1930年12月2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健国、王子乔、苏敏因与被申请人罗淦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健国、王子乔、苏敏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即认定协议书无效,进而又依据认定协议书无效的错误判决,判决王健国腾房,均属错误。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判决,而不能以错误判决为依据进行判决。为此,申请人要求再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福绥境50、52号院内5号房和6号房系罗淦滨私产,罗淦滨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王健国、苏敏、王子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上述房屋的合法依据。故两审法院判决王健国、苏敏、王子乔腾房并拆除自建房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王健国、王子乔、苏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王健国、王子乔、苏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健国、王子乔、苏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