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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孙波与符呈芳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孙波,符呈芳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孙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瑞发,东方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呈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孙波因与被上诉人符呈芳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下午三时左右,强台风“海燕”登陆我省,符呈芳外出途经赵孙波家时,赵孙波的围墙被台风吹倒,将符呈芳压倒在地,造成符呈芳当场昏迷,头部血流不止。事故发生后,符呈芳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标准大骨瓣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3、左额颞叶及左侧基底节辐射冠区软化灶;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符呈芳住院时间为168天(住院三次),花去医疗费10612.38元。2004年11月28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符呈芳为二级伤残,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天,护理期: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由于符呈芳逾期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结其申请委托的车损鉴定。另,符呈芳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方市三家镇三家村。符呈芳受伤住院期间,赵孙波已垫付18178.5元医疗费。符呈芳起诉请求赵孙波赔偿医疗费110612.38元;误工费11810元;护理费9631元;营养费8400元;医疗器械费2905元;摩托车损坏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暂定14816元(实际费用按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造成符呈芳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是赵孙波的围墙倒塌导致,赵孙波作为围墙的所有者应当预见在台风天气时若该围墙被刮倒,可能会给行人带来损害,却未及时采取措施。赵孙波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符呈芳因围墙倒塌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符呈芳的医疗费203453.28元,其中赵孙波已垫付18178.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2840.9元,尚余92433.88元;2、关于误工费,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符呈芳“三期”评定休息期270日,故其误工费为15479.5元(20926元/年÷365天×270天);3、关于护理费,符呈芳主张护理费9631元(20926元/年÷365天×16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关于符呈芳定残后的护理费。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符呈芳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符呈芳日常生活需要一人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其护理费计算期限酌情计算为10年,如护理费用不能满足其护理需要,待实际发生后,符呈芳可另行主张。符呈芳居住在农村地区,护理人员一般为家庭成员,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0926元的标准计算为146482元(20926元/年×70%×10年),上述护理费合计156113元;4、关于营养费,符呈芳“三期”评定营养期180日,其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故其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呈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50元/天×16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关于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47元、购买医疗器械费2905元,有符呈芳提供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7、关于伤残赔偿金,符呈芳为二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33344元(7408元/年×20年×9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符呈芳二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符呈芳主张20000元,予以支持;9、关于住宿费,符呈芳受伤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68天,需人陪护,但其主张的住宿费339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10、关于电动车损失费,符呈芳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符呈芳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3422.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赵孙波赔偿符呈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3422.3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符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符呈芳已预交),减半收取498元,由赵孙波负担。上诉人赵孙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围墙倒塌并非赵孙波的过错,而是高强度台风吹倒的,属于不可抗力。赵孙波的围墙是基于当地经济水平和社会条件,按照当地百姓普遍经验规则建造,不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赵孙波对围墙的倒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符呈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符呈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孙波主张其围墙没有安全隐患没有依据,本次台风中全村只有赵孙波一家的围墙倒塌,恰恰证明了赵孙波家围墙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符呈芳的损害应由赵孙波全额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赵孙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东方市三家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村委会已向符呈芳捐款4000元,群众和社会各界人士捐款18000元,合计22000元。2、东方市三家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赵孙波的围墙不存在安全隐患。符呈芳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无关。第2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证明了符呈芳曾获得捐款22000元,符呈芳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符呈芳花费医疗费203453.28元,赵孙波已垫付18178.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2840.9元,尚余92433.88元。赵孙波在上诉中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符呈芳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另,东方市三家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社会其他人士向符呈芳捐款2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孙波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对受害人符呈芳承担何种程度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关于赵孙波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是法定之债的一种发生原因,侵权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普通侵权行为一般认为由四个要件构成,即不法行为、过错、损害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如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需举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在特定侵权行为中,法律为保护受害人,在发生损害时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过错,即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赵孙波建造的围墙倒塌造成符呈芳损害,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赵孙波已经构成侵权。赵孙波上诉主张其围墙不存在瑕疵,围墙倒塌是台风造成的,其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围墙倒塌的确是与台风天气有关,但台风中赵孙波所在村庄只有其一家的围墙倒塌,其他村民的房屋均没有倒塌,足以认定赵孙波的围墙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赵孙波应对符呈芳的损害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中,侵权人应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为私法自治中责任自负的具体体现。但基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多样性,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不承担或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损害完全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基于损害是由行为人所无法预见及控制的客观情况造成的,此时如果仍对责任人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将显失公平。基于同样理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前提必须是损害完全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相结合共同造成损害,即不可抗力仅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此时应根据不可抗力在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链条中起主导或辅助作用确定免责的范围。本案中台风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而符呈芳的损害是由台风与赵孙波具有安全隐患的围墙共同结合造成的,不可抗力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故赵孙波在该部分责任中予以免责。综合考虑台风的强度和赵孙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赵孙波对符呈芳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赵孙波上诉中对一审判决确定的符呈芳的损失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赵孙波应赔偿符呈芳经济损失221711.19元。赵孙波主张符呈芳已获得东方市三家镇三家村村民委员会及社会其他人士向符呈芳捐款22000元。本院认为,该款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偏颇,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赵孙波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符呈芳经济损失221711.19元。驳回上诉人赵孙波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符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上诉人赵孙波负担1407.5元,被上诉人符呈芳负担14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文举审判员  吴慧明审判员  符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月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