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苌凤剑与盛其明、朱甫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凤剑,盛其明,朱甫猛,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33号原告苌凤剑,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其明,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宿迁��宿城区啤酒仓库宿舍***号。被告朱甫猛,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苌坤,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苌凤剑诉被告盛其明、被告朱甫猛、被告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凤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盛其明、朱甫猛、苌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凤剑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盛其明经被告苌坤介绍,以承揽建设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分期清偿上述借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朱甫猛、苌坤为上述借款的清偿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担保。然而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其明辩称:我们借款是2013年3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借给我的本金是20万元,直接转到我的银行卡上的,15万元是利息。借条上写的35万元是连本带息写上的。原告诉状上写的违约金18万元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借钱给我,我的工地建设是客观存在的,开发商也找原告谈过,原告也同意按照2分利息计算,之后我又去找开发商胡保国进行结算,结算单包括原告的20万元的利息,胡保国后来找原告去算账,原告一直未去,证明借原告的本金是20万元。被告朱甫猛辩称:当时借款借据上写的是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是转了20万元,开始时不存在利息,我担保的就是35万元。被告苌坤辩称:朱甫猛是我的朋友,他找我替盛其明借钱,说以后叫我去做他的工程,我没有��借,就介绍他找原告苌凤剑借钱。被告借款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转卡,15万元是现金。我答应利息由我和朱甫猛给补偿,因盛其明承诺给我5元一平米的管理费,一共3万平米15万元,我从这里补偿给原告,所以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盛其明向原告苌凤剑借款35万元,由被告朱甫猛、苌坤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金。2、朱甫猛、苌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转卡,15万元现金在有意思茶座给的被告。3、朱甫猛、苌坤出具的补充协议,证明盛其明借款35万元双方如有发生争议,在泗县法院起诉,他们愿意承担担保责任。4、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一直主张权利。被告盛其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2日盛其明借原告20万元后就将该借款转给了中房集团的下属公司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盛其明因承包工程才向原告借钱的。3、工程补偿申请表,证明盛其明交的两次保证金一共是30万元,其中3月22日20万元是向原告借的,是按照三分利息计算的。被告朱甫猛、苌坤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盛其明经被告苌坤介绍,以承揽建设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被告盛其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盛其明20万元,两担保人朱甫猛、苌坤证明另付给盛其明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内分期清偿上述借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朱甫猛、苌坤为上述借款的清偿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其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盛其明及两担保人催要���至今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盛其明向原告苌凤剑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但是被告盛其明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盛其明应按照总借款35万元的2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8.75万元。两被告朱甫猛、苌坤为盛其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其明辩称借款本金为20万,15万是利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苌凤剑借款本金35万元、违约金8.75万元,合计43.75万元。二、被告朱甫猛、被告苌坤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