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高某,女,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贵州省开阳县人,务农,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钟某甲,男,畲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福建省柘荣县人,务农,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其因被拐骗到柘荣而嫁给被告,在受到胁迫下,于2007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婚生女钟某乙,现年9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深,造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与被告吵架,于2008年间离开被告而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辩称:1、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同居后,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婚生女钟某乙,并于2007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好;2、2007年9月间,原、被告为让婚生女接受较好的学前教育,举家到福安城关居住。原告虽于2008年5月间返回娘家,但仍然经常回柘荣或福安与被告及女儿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生育婚生女钟某乙,并于2007年12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有结婚证、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钟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