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燕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杜燕华,女,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关镇御园街*号。负责人王曙光,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春亚,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杜燕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华诉称,2014年8月,李秀洪以登记车主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9月22日,李秀洪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汤头办事处227省道与御汤街交汇路段,与李瑞民驾驶的鲁QC30**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洪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李秀洪将车辆交由原告修理,提车时因未能支付修理费,将该车损失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至今未予以赔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赔付给我7997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或被保险人主张权利,或由法院追加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过高,评估费用是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秀洪。2014年8月7日,李秀洪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汽车损失险等多个保险,其中汽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给李秀洪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车辆(号牌为皖S2J4**),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秀洪,该车辆所涉及的所有保险,均系李秀洪出资,以我公司名义所购买,上述保险的实际受益人为李秀洪。2014年9月22日5时40分,李秀洪驾驶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御汤街交汇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李瑞民驾驶的鲁QC3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201409224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其垫付施救费用5900元。同年9月23日,原告杜燕华与李秀洪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李秀洪将受损的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由原告杜燕华修理;修理费、车辆配件费、施救费、评估费在修理期间由原告垫付……。同年10月16日,原告杜燕华与李秀洪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已将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完毕,但提车时李秀洪未筹措到费用,未能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修理费及其他原告所垫付的费用,经协商,李秀洪将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涉及本次事故损失的所有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所参保的保险公司……。同日,李秀洪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邮寄了一份有李秀洪签名确认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在庭审时,被告认可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杜燕华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临银评字(2015)第04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损失为72485元。对该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价值仍过高,并提交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换件等车辆损失应为2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皖S2J4**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充分证明李秀洪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李秀洪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李秀洪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李秀洪将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杜燕华,并通知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杜燕华作为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合同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原告因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2485元,有本院委托的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车辆的损失数额在被告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之内,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以全额赔付。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自行制作的定损单据,其证明效力均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590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证实,该费用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燕华车辆损失72485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施救费5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杜燕华负担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