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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贤桃与张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桃,张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三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朱贤桃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明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贤桃诉被告张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澜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桃的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张爱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桃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设的木材厂入股50000元,至2014年1月1日停止经营;2014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润15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并约定月息1分。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并约定月利率10‰。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朱贤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欠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0‰的事实。被告张爱明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张爱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爱明对原告朱贤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朱贤桃向张爱明开设的木材厂入股50000元,2014年5月3日结算后,张爱明向朱贤桃出具一份欠现金15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月利率10‰。2014年3月18日,张爱明因资金周转向朱贤桃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并出具一份借据。庭审中,张爱明对借款事实、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均无异议,且经过了朱贤桃的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欠原告款项,均分别出具有借据、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定的利率标准,且被告同意给付利息,故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分别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爱明偿还朱贤桃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自出具借据、欠据之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张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461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