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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园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凤月与卞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月,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爱芹,卞稳,翟艳辉,李娟,赵世德,刘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园初字第529号原告张凤月,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晓东,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卞建平,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卞建平,经理。被告董爱芹,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卞稳,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地济南市。被告赵世德.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虹,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原告张凤月与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赵世德、被告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八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月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告赵世德的委托代理人叶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月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向原告借款427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3日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赵世德、被告刘虹均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将427万元借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8日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向原告张凤月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共同向原告借款42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2月18日被告卞建平、被告董爱芹出具的收到条2份,证明被告卞建平、被告董爱芹收到原告借款427万元。证据三、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赵世德、被告刘虹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赵世德、被告刘虹分别为被告卞建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金额最高为427万元。证据四、2012年2月18日被告卞建平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卞建平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对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承诺于2012年6月3日偿还全部本息。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份,活期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4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卞建平。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刘虹均未答辩。被告赵世德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向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4年6月4日终止,后原告撤诉,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世德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世德的保证责任已消灭。第二,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转账内容相矛盾,收到条中收到人签署的收到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而电子回单中只有一笔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记录发生在2012年2月18日,故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卞建平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的发生,故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数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借款数额为400万元,而借条及收到条中载明的数额系427万元,金额存在较大出入,不能排除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故被告赵世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世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2月18日被告刘虹向被告赵世德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卞建平向原告借款出现问题与被告赵世德无关,由被告刘虹承担。证据二、2012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在本院起诉后,后原告撤诉。证据三、案外人仇燕子向被告赵世德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赵世德现金贰万元,用于卞建平借款不还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证明仇燕子代原告收取关于卞建平一案借款的收款2万元。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2012)天民一初字第339-2号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车牌号鲁AXX**号小型轿车原车主系被告赵世德,在原告2012年起诉被告卞建平时,案外人仇燕子将该车抢走,强行将该车过户至仇勇名下,仇勇系仇燕子的弟弟,且在2012年原告起诉卞建平的案子中,仇燕子自愿用其名下所有的汽车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证明原告与仇燕子实为一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8日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向原告张凤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凤月现金4270000元(大写肆佰贰拾柒万元整),定于2012年3月3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自愿缴违约金伍万元,并接受每年3%的罚款。借款人卞建平、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章)、董爱芹,2012年2月18日”。2012年2月18日被告卞建平、被告董爱芹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两张,载明:“今收到张凤月现金叁佰玖拾壹万元正(3910000元),收到人卞建平、董爱芹”、“今收到张凤月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收到人卞建平、董爱芹”。2012年2月18日原告张凤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卞建平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2年2月20日转账227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卞建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卞建平于2012年2月18日借张凤月427万元(肆佰贰拾柒万元整),由于银行贷款不顺利,截止2012年4月28日本金尚未归还。其他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收回。现承诺于2012年6月3日之前偿还全部本息,如有困难保证按时付息不算违约。承诺人卞建平”。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赵世德、被告刘虹分别向原告张凤月出具了担保书,均载明自愿为借款人卞建平提供借款担保,担保金额最高为肆佰贰拾柒万元,在担保额内的借款,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如期还款,则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人自愿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6月4日,原告张凤月曾因本案的借款提起民事诉讼,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天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张凤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张凤月以八被告逾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赵世德、被告刘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凤月及被告赵世德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刘虹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向原告张凤月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7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凤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2月18日向被告卞建平账户内转账20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卞建平账户内转账227万元,共计427万元,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凤月仅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张凤月要求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凤月主张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支付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对被告卞建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世德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抗辩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对该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本院认为,首先,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外,其余几类诉讼时效期间均存在中断问题,既然《担保法解释》把连带保证责任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界定为诉讼时效,那就当然存在中断问题,故应适用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其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旨在说明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是否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保证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故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规定。一般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二者存在必然联系,而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若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前就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则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反之,若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引起连带保证债务中断,故《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才有此规定,若债权人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仅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中,原告张凤月于2012年6月4日向债务人及连带保证债务人主张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撤诉,应在此后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向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赵世德主张其向案外人仇燕子偿还了借款2万元以及仇燕子将其名下车辆强行过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世德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仇燕子与原告张凤月之间的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与仇燕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所涉借款有何关联,故对其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凤月欠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卞建平、被告山东牧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董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凤月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卞稳、被告翟艳辉、被告李娟、被告赵世德、被告刘虹对被告卞建平的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代理审判员  徐 雯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