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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光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36年11月21日出生,布依族,系被害人白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1999年6月29日出生,布依族,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万某甲,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万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王家政,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梁光财,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出生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小学文化。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光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雅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法定代理人万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家政,被告人梁光财及其辩护人刘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光财与公民白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广福路北公交车站因还钱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梁光财用一把刀将白某甲刺伤,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白某甲系外伤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被告人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光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万某甲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35466.5元。被告人梁光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光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过争执,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梁光财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可供赔偿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梁光财与被害人白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广福路北公交车站因还钱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梁光财持刀将被害人白某甲刺伤,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甲系外伤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9日22时许,张某报警称当日20时10分,白某甲在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广福立交北公交车站被一名陌生男子用刀将腹部捅伤,白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1时30分,民警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办事处清华小区蒋某某家5楼东南角房间抓获被告人梁光财。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广福路站北公交车站东侧人行道上。该公交车站站牌东北侧1100厘米处地上见一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女性尸体,尸体附近有3处滴落状血迹。尸体南侧250米,彩云北路东侧18米处绿化带内见一把尖刀,刀身全长29厘米。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尖刀刀刃上血、尖刀刀刃上粘取物、张某左手背上血、张某左手掌心部血、张某的蓝色牛仔裤左裤腿上血检出人血,与被害人白某甲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2.42(1027。(2)万某某与万某甲、被害人白某甲在D3S1358等20个STR基因座上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万某甲是万某某的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2.36(108。(3)现场血迹、张某的白色运动鞋上血迹检见人血,未获得相应血迹及尖刀刀柄上粘取物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白某甲系外伤所致的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张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18时30分,我上qq和一个认识了半个月自称姓白的女子聊天,她约我去体育城玩,后我们在子君村菜市场门口见面。路上我听她在和小黄(黄某某)通电话,让小黄告诉她电话,后来她又跟这个电话联系,并让对方在立交桥旁等。我们到广福立交北公交车站台的时候一个男子在等着,她就和那个男的讲话,讲了一阵后他们各自打电话,挂了电话声音就大了起来,我感觉他们吵架了,估计是钱的问题,我听到女的说我凭什么给你钱,之后女的突然就喊了一声妈呀,接着就跑,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刀追她并动手捅了她几刀,女的就倒下了,我去抢刀,他又朝我刺过来,我肚子上也被划了一下,我想抓他,他反身往下面跑了。经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梁光财、被害人白某甲。(2)黄某某(网名黄某甲):是梁光财杀了白姐(白某甲)。我认识梁光财不到半个月,他纠缠我和他结婚。2014年10月19日梁光财发短信向我索要我欠他的200元钱或给他充200元话费,如果我不给,他就要杀死我。当天18时许,梁光财来到我楼对面用石头扔我的窗户,还来敲门,我躲在房间不敢出去,他就走了。后梁光财又给我发短信、打电话并威胁我。我不敢见他就打电话请白某甲帮我去彩云北路广福立交北公交车站还钱给他,我又打电话告诉他去广福立交北公交车站,白姐会到那里给钱。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梁光财打来电话说见到白姐了,问我怎么说,我说我已经告诉白姐还你钱了,梁光财就把电话给白姐,白姐问我有没有跟梁光财借钱,有没有给他打借条,我说:我从不和别人借钱,200元是梁光财给我的,不管这些了,你帮我还他200元钱就行了。我就挂了电话。23时许,有人告诉我白姐死了。经辨认,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梁光财、被害人白某甲。(3)冉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19时30分,张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广福立交北公交车站。我和税某某于20时30分到达那里时,警察已经在了,小白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张某抱着小白的头,他说当时他走在小白后面,就看见一个男的用刀杀小白,那人还杀了他一刀在肚子上,我看见张某肚子的衣服被杀烂了,肚子上有一条痕迹。这时小黄(黄某某)就到现场了。120到现场抢救,抢救后说人死了。(4)税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冉某某接到电话说有朋友打架了,叫我带她去看看。在星亚洲体育城附近的公交车站看到一个叫“小白”的女子身上有很多血,靠在张某身上。张某告诉我“小白”因为和一个男子发生争吵被刀杀了。(5)谢某某证实:我是梁光财的工友。2014年10月18日晚上梁光财打电话让我跟他去新亚洲体育城找一个女的,他说这个女的骗了他500多元,我没有去。之前他说过这个女的是贵州的,而且想和他一起过,她电话是18685****××。2014年10月19日21时多,梁光财给我打电话说身上没钱了,让我拿点钱给他,后我见到他,他说去找那个女的回来了,身上没钱了,我给了他100元,他就走了,说是明天要找工地老板结钱然后回大理。6、被告人梁光财供述证实:案发前十多天我在网上认识黄某甲(黄某某),并处男女朋友,我给了她200元钱,还一起吃饭、买东西用了100多元。后黄某甲的表姐即被害人说她和黄某甲是搞房地产投资的,让我投资8万元,我知道他们是骗人的,就说自己没钱,接着黄某甲就不和我好了,说瞧不起我这种男人。过了两天我打电话要黄某甲还我200元钱或给我充200元话费,开始黄某甲答应的并叫我找她拿,我没空就没去,过了两天她就说不会还给我,看我会把她怎么样。事发当天,我打电话给她,她说她在贵州,我告诉她不还我钱我就杀死她。下午我去敲黄某甲家的门,她不开,我就用碎玻璃打她家的窗户。我准备坐地铁走时,黄某甲打电话叫我到广福立交北公交车站,她表姐(被害人)会来还我150元。我到了之后,她表姐问我要借条,我就打电话给黄某甲问她怎么回事。被害人又说我和黄某甲去她们房子的时候她的东西丢了,我就说我不要钱了,我就向地铁走去,被害人追上来拉着我说要送我去派出所,我很生气,拿不到钱还被她诬陷,就转身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了被害人腰部左侧两刀,被害人蹲在地上,我又拿刀刺了她背部一刀。当时还有一名男子在场,是和黄某甲一起的。后我就往地铁站方向跑,跑出不远将刀丢在绿化带里。事发当天穿的衣裤我洗过了。归案后,被告人梁光财对作案刀具、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财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纠纷即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致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光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根据被告人梁光财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给予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由于被告人梁光财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举证情况,决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4498.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0元;对于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98.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梁光财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光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光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万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4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谷 怡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