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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蔡某华与蓝某、林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华,蓝某,林某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蔡某华。被告:蓝某。被告:林某新。原告蔡某华诉被告蓝某、林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华、被告蓝某、林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华诉称:被告蓝某与林某新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蓝某以家庭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5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按6100元计付,被告蓝某收到原告借款后,写一份借据签名点指后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给原告。被告蓝某与林某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及利息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该债务及利息应由被告蓝某与其丈夫林某新共同偿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蓝某、林某新偿还原告蔡某华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利息时扣减被告蓝某已偿还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蓝某辩称:本人于2012年1月3日借到原告蔡某华165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息为6100元。本人先后在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分60笔共10505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蔡某华,本人已经还了借款部分利息,应该扣减该部分金额。被告林某新辩称:1、原告蔡某华借钱给蓝某,本人是不知情的;2、原告蔡某华借钱给蓝某的月利息6100元是超过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3、本人与蓝某已经离婚,离婚时蓝某没有和本人说清楚这笔债务,谁经手借钱就谁人还钱,本人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4、蓝某向原告蔡某华借钱是蓝某用于赌博的,我家庭没有任何养殖业,蓝某借据用途上写明是用于家庭养殖业,这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华与被告蓝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蓝某向原告蔡某华借款人民币现金1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6100元计算,被告蓝某出具借据给原告蔡某华收执。借据载明:“我现借到蔡某华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用于家庭养殖业,按月息6100元/月计。借款人:蓝某,2012年1月3日。”被告蓝某并在借据上捺盖指印。另查明:1997年12月16日,被告林某新与被告蓝某在电白县旦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20日,被告林某新与被告蓝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四项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如有债权债务则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同日,被告林某新与被告蓝某到电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1997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林某新与被告蓝某是夫妻关系。再查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蓝某通过银行60次转帐偿还原告蔡某华借款105150元。具体金额如下:2012年1月17日转账1500元;同年3月5日转帐2000元,同年5月4日转帐3000元;同年6月4日转帐2200元;同年9月4日转帐2000元;同年9月26日转帐2900元;同年11月15日转帐1600元;同年11月26日转帐2500元;同年12月3日转帐1000元;同年12月25日转帐2000元。2013年1月4日转帐2000元;同年3月4日转帐3000元;同年4月3日转帐3000元;同年5月6日转帐2000元;同年5月24日转帐1600元;同年6月3日转帐3000元;同年6月24日转帐3100元;同年7月11日转帐3000元;同年7月24日转帐100元;同年8月6日转帐2000元;同年8月18日转帐2000元;同年8月28日转帐2100元;同年10月4日转帐2000元;同年10月12日转帐1000元,同年10月24日转帐1600元;同年11月1日转帐1500元;同年11月4日转帐2000元;同年12月17日转帐1000元;同年12月24日转帐1000元;同年12月30日转帐1500元。2014年1月3日转帐1600元;同年1月17日转帐1300元;同年2月16日转帐5300元;同年3月1日转帐2000元;同年3月3日二次转帐1470元;同年3月13日转帐2500元;同年3月14日三次转帐1380元;同年3月17日转帐1500元;同年3月20日转帐1460元;同年3月31日转帐3000元;同年4月16日转帐2000元;同年4月22日转帐360元;同年4月29日转帐2200元;同年5月5日转帐3000元;同年5月22日转帐1000元;同年5月27日转帐500元;同年5月29日转帐1180元;同年6月6日转帐3000元;同年6月12日转帐2000元;同年6月19日转帐500元;同年6月24日转帐2100元;同年6月30日转帐300元。同年7月1日转帐1000元;同年7月14日二次转帐1500元;同年7月23日转帐2000元;同年7月29日转帐1800元。因被告蓝某、林某新未予继续偿还原告蔡某华借款本息,原告蔡某华为此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欠到原告蔡某华借款165000元,有被告蓝某出具的借据证实,被告蓝某本人也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林某新对被告蓝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蔡某华借款165000元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蓝某向原告蔡某华借款是2012年1月3日,而被告蓝某与被告林某新是于2014年8月20日离婚,被告蓝某向原告蔡某华借款时尚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民间借贷债务,由于夫妻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紧密联系性。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以一方的名义发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使夫妻双方整体受益的,所以此类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按照个人债务处理: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分配有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才能以个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如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夫或妻另一方清偿债务的责任。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由夫或妻一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林某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蓝某向原告蔡某华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蓝某个人债务,以及原告蔡某华知道被告蓝某、林某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否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蓝某向原告蔡某华借款165000元,应当按被告蓝某、林某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蓝某向原告蔡某华借款165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6100元计算(也即是月利率为3.69%),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蔡某华诉请被告蓝某、林某新偿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计算被告蓝某、林某新偿还原告蔡某华借款本息时,应予扣减被告蓝某已偿还105150元。被告蓝某辩称其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应予扣减之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新辩称其对原告蔡某华借钱给被告蓝某不知情,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被告林某新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谁经手借钱就谁人还钱,其不同意偿还这笔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新辩称原告蔡某华借钱给被告蓝某用于赌博,被告林某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新辩称原告蔡某华借钱给被告蓝某的借款月利息6100元是超过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蓝某、林某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华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原告蔡某华借款本息时,应扣减被告蓝某已偿还105150元)。如果被告蓝某、林某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原告蔡某华负担2018元,由被告蓝某、林某新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毅审 判 员  陈子贤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铸诚速 录 员  严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