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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249号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70号法定代表人黄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包伟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310国道北侧166号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董事长。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拖公司)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一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包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洛阳永成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洛阳永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一拖公司诉称:2013年、2014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零配件,每月原告按被告计划送货,货到验收合格,每月20日前挂账,挂账30天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账。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时送时结,至2014年3月15日,因被告不能按时结算付款,原告中止送货,通过询证函方式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31782.19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资金承诺函并于2015年2月支付10万元,退还价值20万元的部分零配件。但承诺中“2015年3月10日再支付2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承付2014年货款。”内容被告没有遵守承诺履行,尚余431782.19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782.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一拖公司与被告洛阳永成公司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洛阳一拖公司给被告洛阳永成公司生产(供应)拖拉机的配件,共18种类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洛阳永成公司尚欠原告洛阳一拖公司货款731782.19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洛阳永成公司向原告洛阳一拖公司出具资金承诺函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在2014年中经历了数次变动。最终在2014年8月份的脱离了原伊犁永成集团公司而走向了独立发展之路,这也使得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会议取得了较大成功,并通过北京宜信惠普公司的“宜农贷”等方式缓解了公司后期的资金压力。还望贵公司本着利益共享,共同追求规模效益、社会效益的原则,确保我公司的要货计划。我方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将现有库存A203107410离合器退回贵公司180台以缓销售之急,并与2015年2月15日前承付壹拾万元;2015年3月10日给贵公司承付货款贰拾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承诺2014年货款,以期获得理解请给予支持。2015年2月13日,被告洛阳永成公司退还原告洛阳一拖公司价值20万元180台离合器,并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被告洛阳永成公司尚欠原告洛阳一拖公司431782.19元货款未付并引起诉讼。原告洛阳一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2014年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据2、询证函一份;证据3、资金承诺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431782.19元货款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洛阳一拖公司与被告洛阳永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洛阳永成公司给原告洛阳一拖公司出具资金承诺函后,仅向原告退还部分产品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31782.19元货款至今未付,对此,被告洛阳永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1782.19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一拖众成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431782.19元货款。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77元,保全费2720元,计10497元,由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王湘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