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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建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贞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某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用手将林某某家的大门及门口的砖柱子推倒,林某某打电话报警,陇西县公安局云田派出所民警张某和潘某某接到指令后出警。同日19时许,张某和潘某某到陇西县渭阳乡林家坪村山庄社53号的被告人林某某家调查情况,在向林某某表明身份后,遭到被告人林某某无故阻挠,并将张某殴打致伤,导致民警张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陇西县拘留所执行回执,陇西县医院疾病诊断书,陇西县公安局证明,证人潘富强、李某某、林某、林某某、雒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董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火阳举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