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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袁同虎与戴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虎,戴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原告袁同虎。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泽兵。原告袁同虎诉被告戴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同虎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泽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同虎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戴泽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又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二份,约定30万元的借款借期为5个月,10万元的借款借期为3个月,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原告按约于借款当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戴泽兵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袁同虎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旨在证明被告戴泽兵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袁同虎借款共计7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息,原告可提前取回本金;2、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3、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戴泽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9日,被告戴泽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约定借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付息原告可提前取回借款。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嗣后,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出借款700,000元。被告收取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戴泽兵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虽借款时约定借期一年,但亦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息,则原告可提前取回借款本金,现被告于借款后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违反了上述约定,显属违约。原告按约对上述70,000元提前主张要求被告戴泽兵归还借款700,0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戴泽兵向原告借款时有明确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泽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同虎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财产保全费4,51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戴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