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冬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朝健,蓝志森,王冬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朝健(绰号:老贼),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文雄,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志森(绰号:二牛),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绰号:老鬼),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朝健、王冬冬、蓝志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朝健、蓝志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黄朝健、王冬冬、蓝志森在本市以每克冰毒60至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荣、赖某生、吴某东、古某勇(均另案处理)从中牟利。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黄朝健、王冬冬在高州市某商务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租用的黑色本田小车内查获��毒两包,枪形体一支。经鉴定,两包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6克。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事实2014年年初,被告人黄朝健买来打钉枪、钢管、枪支瞄准器,在家中改装成能够击发金属丸的自制枪支。2014年8月5曰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朝健、王冬冬在高州市某商务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租用的黑色本田小车内缴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改制枪支,具备枪支性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朝健、王冬冬、蓝志森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朝健还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黄朝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健、王冬冬、蓝志森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朝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该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朝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冬冬、蓝志森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朝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对该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朝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冬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蓝志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朝健的上诉意见:其是帮原审被告人王冬冬开车的,不是他们的老板,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蓝志森的上诉意见:其是从犯,一审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犯罪事实2014年7月初开始,黄朝健、王冬冬、蓝志森在广东省高州市以每克冰毒60至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荣、赖某生、吴某东、古某勇(均另案处理)从中牟利。2014年8月5日凌晨4时许,黄朝健、王冬冬在广东省高州市某商务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租用的黑色本田小车内查获冰毒两包,枪形体一支。经鉴定,两包冰毒含甲基苯丙��成分,净重14.8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清单、指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5日5时对上诉人黄朝健等人使用的黑色本田小汽车进行检查时,查获两包透明状晶体和一把黑色电子秤以及封口袋一批,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并已经上诉人黄朝健确认。(二)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黄朝健、原审被告人王冬冬、上诉人蓝志森身份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黄朝健、黄冬冬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5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黄朝健于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高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查获;2014年6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被告人王冬冬于2006年11月因盗窃案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吸毒被执行强制戒毒二年。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上诉人黄朝健于2012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陈某潮身份证复印件、高州市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合同书:证实上诉人用于贩毒的小车是陈某潮向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使用的。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5日,高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吸毒、贩毒人员黄朝健、王冬冬,并从其驾驶的小车上查获枪支、毒品、子弹、钢珠等物品,之后又在某商务酒店408房抓获贩卖毒品人员蓝志森。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5日予以立案侦查。(三)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荣的证言:2014年1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老鬼”和“二牛”后,主要是从他们那里购买毒品冰毒,约购买了四五次,每次都是购买5克到10克不等,每克60元,都是当面交易的。2、证人赖某生(缚号:黑姥)的证言:我通过拨打黄朝健的电话向他购买毒品冰毒,黄朝健是“二牛”(蓝志森)和“老鬼”(王冬冬)的老板,他就叫王冬冬或蓝志森送毒品给我的,有时候他们三人一起送毒品给我。我于2014年7月从蓝志森处购买毒品三次,每次都是一只毒品五十元,是在高州市某商务酒店一楼大堂交易的。7月中旬也从王冬冬那里买了一只毒品五十元,当时王冬冬、蓝志森、黄朝健在一起。3、证人吴某东的证言:我于2014年8月2日吸食的毒品冰毒是“老鬼”(王冬冬)贩卖给我的,共100元,是在高州市某商务酒店一楼大堂交易的。4、证人古某勇(绰号:亚狗)的证言:是道友带我去某商务酒店吸食冰毒时认识“亚华”的,当时“亚华”说他做货(贩卖毒品),叫我如果需要冰毒就打电话给他,同���还介绍他的手下“老鬼”给我认识。我向“亚华”要了三次货,前两次都是在某宾馆门口交易,一次是三只(克)每只六十元,一次是五只每只六十元,第三次跟他要五只货,约好在某加油站对面路口交易,还没有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5、证人张某红(某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2014年8月5日,在我们酒店开408房的人叫王冬冬,他和朋友在酒店住了差不多一个月,他的一个朋友叫蓝志森,另一个我不认识,他们经常在一起。6、证人陈某的证言:黑色雅阁小车是我的,我车对外出租,是陈某潮及其朋友王冬冬一起来租车的,租金有时是王冬冬交,有时是黄朝健交。(四)1、上诉人黄朝健的供述:2014年8月4日晚上,我和王冬冬、蓝志森三人在某酒店408房开房过夜,8月5日凌晨约5时许,王冬冬叫我开车搭他出去送毒品给吸毒仔,蓝志森在房间内休息。当我和王冬冬坐上车(黑色雅阁本田)准备开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小车前门搜出一支黑色约30厘米长的火药枪,还在车上搜出一个绿色二个白色的口香糖胶瓶,其中绿色的装着17颗子弹的底火,两个白色的装着146粒钢珠弹头,同时还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车兜里搜出冰毒2小包,约15克。枪支是我从茂名一间商行买的一支打钉枪自行加工改装的,可以打钢珠弹头。车上的毒品是王冬冬的,平时王冬冬接到电话之后就叫我开车送他到某火星场、市区的出租屋和宾馆等地点送毒品。我帮王冬冬开车他没有给我工资,但是开房给我住,给饭我食,买烟给我抽,还免费提供毒品给我吸食。被抓获前的凌晨一时,我和王冬冬、蓝志森还一起到高州市某酒店对面的位置送了一克毒品冰毒给一个名叫“某荣”的男子,是王冬冬下车把毒品交给他下家的,收到钱就走了。毒品散卖100元一只(克),如果对方买几只就60-70元一只(克)。我不知道王冬冬的上线是谁,但我知道他进货时一般都进30只(克),卖完再进。蓝志森是我们的朋友,有时候也和我们一起出去放货给下家,由王冬冬照顾他的生活开支。2、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2014年年初,黄朝健问我要不要货(冰毒),我才知道黄朝健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7月10日,黄朝健被取保候审出来后,我开始帮黄朝健贩卖毒品冰毒,他买了一张电话卡装在我的手机上,是我们平时贩卖毒品用的。我帮黄朝健出货时每只(克)100元,如果下家要冰毒数量多,就每只(克)60元至70元,每次卖毒品收到的现金我全部交给黄朝健,没收到钱的时候,黄朝健就会自己去收。黄朝健每次都是进1200元的货(30克冰毒),可以卖3到10天。我和蓝志森一共帮黄朝健贩卖毒品十多次,有时是黄朝健交货给我或蓝志森送,有时我们一起送,我记得和蓝志森在高州市某酒店对面送了二次毒品给某荣,一次是五只(克),一次两只(克),还送了两次去高州市某假日酒店大门口处,每次都是十克左右,每次都是收取了一千元,我和蓝志森、黄朝健还一起送过一次毒品冰毒到高州市西岸某村给“黑佬”,我还送了五六次毒品到高州隧道口,拿货的人都是打电话给黄朝健,黄朝健再叫我送毒品过去的,我不认识拿货的人。最近一次送毒品是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黄朝健、蓝志森一起送去高州某酒店附近,大概一克左右。黄朝健是我和蓝志森的老板,我和蓝志森都是帮黄朝健放货(贩卖毒品冰毒)的。民警在广本黑色小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冰毒,大概15克,是黄朝健的。3、上诉人蓝志森的供述:我没有吸食毒品,但有时帮老板黄朝健送毒品给吸毒人员,王冬冬也是帮黄朝健贩毒的。黄朝健买回毒品后,就叫我或王冬冬送货给别人,有时候我们也一起送毒品。我送过三次毒品给一名叫赖某生的人,都是他来高州市某商务酒店三楼拿毒品的。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我和王冬冬还有老板黄朝健在高州市某酒店对面送了约一克毒品给某荣,我和王冬冬还送了两次毒品到高州市某假日酒店大门口处交给他人,每次都是十克左右,每次都是收取约一千元。我和王冬冬一起帮黄朝健贩卖毒品十多次,我自己也拿过毒品给别人。我们的冰毒一般是每克40元购进,再以每克一百元贩卖出去,如果别人购买十只(克)冰毒以上,就以每克六十元左右的价格卖出。我是2014年7月初跟着黄朝健一起贩卖毒品的,吸毒人员都是通过打电话给黄朝健购买毒品,有时候黄朝健不接听电话,便会呼叫转移到王冬冬带着的另一台手机,有的吸毒人员来酒店楼下拿毒品��有时黄朝健会驾驶黑色本田小车搭我和王冬冬一起送毒品,小车是王冬冬租来的,平时是黄朝健使用,租金由他交给王冬冬转交。(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5日5时对黄朝健等人使用的黑色本田小汽车进行检查时,查获两包透明状晶体和一把黑色电子秤以及封口袋一批。2、辨认笔录:(1)经王冬冬辨认,赖某生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黑佬”;(2)经蓝志森辨认,赖某生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3)经赖某生辨认,外号叫“二牛”、“老鬼”、“阿华”的人分别是蓝志森、王冬冬、黄朝健,都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4)经吴某东辨认,王冬冬是买过毒品冰毒给他的人;(5)经古某勇辨认,王冬冬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老鬼”,黄朝健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亚华”或“老贼”;(6)经何某荣辨认,王冬冬是卖毒品给他的“老鬼”,蓝志森是卖毒品给他的“二牛”;(7)经张某红辨认,提供身份证开408房的人是王冬冬,一起住宿的人有蓝志森、黄朝健。(六)鉴定意见:经鉴定,查获的两包透明状晶体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86克。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事实2014年年初,黄朝健买来打钉枪、钢管、枪支瞄准器,在家中改装成能够击发金属丸的自制枪支。2014年8月5曰凌晨4时许,黄朝健、王冬冬在广东省高州市某商务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租用的黑色本田小车内缴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为改制枪支,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5日5时对黄朝健等人使用的黑色本田小汽车进行检查时,查获黑色枪形物��一支,类似子弹(没有弹头)的物体17颗,圆形钢珠一批,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二)1、上诉人黄朝健的供述:2014年8月5日凌晨约5时许,王冬冬叫我开车搭他出去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小车前门边搜出一支黑色的约30厘米长的火药枪和I7只子弹的底火,146粒钢珠弹头。枪支是我从茂名一间商行买回一支打钉枪自行改装的,经我加工后,可以打钢珠弹头。2、上诉人蓝志森的供述:2014年7月30日,我在黄朝健租来的黑色小车上发现一支枪,我不知道枪是谁的,后来一直放在车上,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三)鉴定意见:经鉴定,查获的枪形物体是改制枪支,具备枪支性能。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黄朝健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一、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交待与王冬冬、蓝志森一起送毒品给买家,和帮王冬冬开车送毒品的事实,同案人王冬冬、蓝志森也共同指证帮黄朝健送毒品,和三人共同一起送毒品给买家。故上诉人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没有理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辩称不是王冬冬、蓝志森的老板,其不是主犯,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冬冬、上诉人蓝志森在公安机关交待其两人帮黄朝健送毒品,证人赖某生指证黄朝健是王冬冬与蓝志森的老板,证人古某勇指证黄朝健是王冬冬的老板,和向黄朝健购买毒品的事实。在多次的毒品交易中,上诉人黄朝健积极参与,故其在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蓝志森的上诉意见:其是从犯,一审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畸重。经查,上诉人蓝志森与同案人黄朝健、王冬冬共同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查获��人贩卖毒品的克数14.86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其有期徒刑五年,已经考虑其量刑情节,量刑正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朝健、蓝志森,原审被告人王冬冬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朝健还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黄朝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黄朝健、蓝志森,原审被告人王冬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黄朝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该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朝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冬冬、上诉人蓝志森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朝健、蓝志森上诉所提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