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振阳与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阳,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应县望直港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刘建,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阳因与被上诉人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05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判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赵振阳于1990年4月进入宝应望直港镇供销社工作,直至该单位改制,于2000年10月不再去上班。企业改制期间,原告与供销社就工龄买断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原用人单位供销社所实施的改制,是属于政府行为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振阳的起诉。宣判后,赵振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2000年8月,宝应县望直岗供销社改制,我拒绝在买断工龄协议上签字,故我现与供销社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后供销社强行买断工龄,但又不按照县政府文件规定执行,侵害了我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审主体不适格,我方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现在还未注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赵振阳提供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2013年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未注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本案主体存在不适格的情况,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二审经双方确认,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注销,故本案赵振阳以宝应县望直港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显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依法向赵振阳释明变更诉讼主体后再行处理,但是二审中,经本院审查,即使以宝应县望直港镇供销社为被告审查本案,因涉及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问题,本案亦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应驳回起诉,故原审虽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