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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粱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粱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粱某某与刘某某、崔某某(二人已判决)均系通辽市科尔沁区的某传销组织成员。粱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河南省范县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粱某某以介绍物流工作为由将黄某某骗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并将黄某某带至刘某某、崔某某等人租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永安二区28号楼303室传销窝点。为使黄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刘某某将黄某某的手机和身份证扣留,并先后指使粱某某与崔某某看控黄某某,阻止其离开。2012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趁崔某某不备,从居住的传销窝点厨房跳窗逃跑,坠楼摔伤,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牙齿缺如,下唇开放伤,右肘部外伤,脾破裂。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粱某某乘坐4426次列车到达静海站后被天津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27日被解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粱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粱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同案刑事判决书、诊断书及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粱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