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铁山与袁国忠、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山,袁国忠,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窦玉梅,陈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李铁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特别代理)。被告:袁国忠。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地址: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何庄村东跃进路西侧。负责人:何加鑫。被告:窦玉梅。被告:陈学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许世忠。原告李铁山与被告袁国忠、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窦玉梅、陈学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袁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全、天津市全鑫运输队、窦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山诉称,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学全驾驶被告袁国忠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铁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铁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国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132644元。被告陈学全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国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国忠辩称,陈学全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我从么春来手里买的车,没有过户,我的车有全险,原告损失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学全未作答辩。被告天津市全鑫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窦玉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陈学全驾驶被告袁国忠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滦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张各庄村东处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铁山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铁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学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铁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铁山到滦县人民医院急诊中心门诊进行检查,为此支出门诊费516元。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1月8日,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冀B×××××号车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125658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公估费3770元。因冀B×××××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2700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铁山。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国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学全是被告袁国忠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卖车协议,袁国忠身份证、卖车协议、行驶证、营运证,陈学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窦玉梅身份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学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李铁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直接对原告李铁山予以赔偿。原告李铁山提交了医疗费门诊票据一张,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16元。原告李铁山提交了由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由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报告书且原告提交了相关有效的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认定原告车损为125658元。对原告李铁山诉请的公估费、施救费,因其提交了有效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铁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6元,车损125658元,车损公估费为3770元,施救费为2700元。以上合计13264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铁山医疗费、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132644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李铁山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