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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1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晓燕,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下巷xx号,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苏E×××××别克君威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塘江头601公交首末站,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苏E×××××别克英朗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车载点烟器1个。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81.5元。3、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前村大队部停车场,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马某停放于此处的苏E×××××别克英朗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车内CD光盘1张。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61.5元。4、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前村大队部停车场,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于此处的苏E×××××本田思域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车内橄榄核手串7串、橄榄核单件11件、橄榄核原料20个、橄榄核怪核原料1个、橄榄核挂件2串、橄榄核大核单件1颗、橄榄核颗粒手串1串,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40元,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407.5元。5、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前村大队部停车场,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处的苏E×××××别克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91元。6、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前村大队部停车场,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金某甲停放于此处的苏E×××××别克君威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车内行车记录仪1台及车载充电器1只。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260元。7、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委会北侧桥边,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于此处的苏E×××××标志408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80元。8、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8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村委会北侧桥边,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蒋某停放于此处的苏E×××××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后右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人民币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黑色单肩包1个。9、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光福银矿路东端马路北侧,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金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苏E×××××斯柯达明锐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84元。10、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上珠巷,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的苏E×××××现代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75元。11、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宋家庄村口,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苏E×××××现代ix35越野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12、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花家桥19号,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沈某甲停放于此的苏E×××××东风本田思域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225元。13、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墩停车场,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于此的苏E×××××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62元。14、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山墩停车场,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此的苏E×××××雪佛兰迈锐宝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387元。15、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府巷村上朱巷村内,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府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苏E×××××奔驰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车内空气净化器1个及香水1瓶。经鉴定,上述被盗香水价值人民币90元,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662.5元。16、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渔港村湖胜村马路边,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苏E×××××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213元。17、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前西峰67号,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钱某甲停放于此的苏E×××××福克斯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266元。18、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坞里(3)沈家场,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沈某乙停放于此的苏E×××××现代朗动轿车右前侧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经鉴定,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351元。19、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墩大队部,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方某停放于此的苏ECTZ5**尼桑骊威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玉器挂件1个。经鉴定,该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73.5元。20、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墩大队部,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季某停放于此处的苏E×××××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车内圆形玉石1块、长条玉石1块、椭圆形玉石1块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三块玉石合计价值人民币500元,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35元。21、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山墩大队部,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于此处的苏E×××××丰田锐志轿车的左、右前侧两块窗户玻璃毁坏,窃得硬中华香烟9包、软中华香烟1包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2元,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275.5元。22、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安山村口,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处的苏E×××××奥迪A4轿车的右前侧、左后侧窗户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23、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安山村口,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钱某乙停放于此的苏E×××××斯柯达明锐轿车的左前侧窗户玻璃毁坏,窃得钱包1只。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90元,造成该车财产损失人民币184元。24、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迂里村安山村口,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的苏E×××××别克君越轿车的左前侧及右前、后侧玻璃毁坏,未窃得财物。25、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2月15日凌晨,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老街世纪华联超市南面,采用破窗器将被害人周某乙及其父亲分别停放于此处的苏E×××××丰田凯美瑞轿车、苏E×××××本田思域轿车的右前侧窗户玻璃毁坏,共计窃得硬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0元。综上,被告人范某采用破窗器敲碎汽车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26起,窃得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19860元及车载点烟器1个、CD光盘1张、行车记录仪1台、车载充电器1个、空气净化器1个、白色黄豆粒玉石1颗,东芝牌U盘1个,造成财产损失人民币55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橄榄核手串7串、橄榄核单件11件、橄榄核原料20个、橄榄核怪核原料1个、橄榄核挂件2串、橄榄核大核单件1颗、橄榄核颗粒手串1串,刻有观音头像的玉石挂件1块、圆形玉石1块、长条玉石1块、椭圆形玉石1块,黄豆粒白色玉石1颗,硬中华香烟5包,U盘1个,黑色单肩包1个,车载式充电器1个、钱包1个,光碟1片,香水1瓶,点烟器1个及作案工具破窗器1个,上述赃物已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钱某乙、蔡某、吴某丙、王某丁、马某、吴某甲、金某乙、杨某、沈某甲、钱某甲、蒋某、方某、季某、曹某、王某甲、府晓辰、王某丙、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金某甲、陈某丙、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破窗器一个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八千元及尚未退赔的赃物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