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肖某与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肖某。被告梅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梅某甲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梅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长此以往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12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梅某乙在××××年××月××日出生。被告梅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很好的感情。被告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某甲对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甲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梅某乙。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甲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打闹,但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肖某请求解除与被告梅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