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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93号罪犯王某。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2012)泾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马栏监狱提请对罪犯王某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4个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分14个积极。王某属未成年罪犯。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纳罚金票据、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属未成年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的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并处罚金10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审 判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潘义民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