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中裕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中裕纺织有限公司,张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秋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中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晓平。原告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中裕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不服本院就该案作出的(2013)太沙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裁定撤销本院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张晓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新、被告太仓市中裕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弹力丝。截至2012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2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而形成纠纷。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288元及以5828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单方制作的发货明细单1份,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规格是加弹丝,总数量是10763.2公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价款合计159294.03元,其中明细单上的最后三笔业务(总金额58288元)系被告未支付部分;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其中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9日开给被告总金额为58288元的增值税发票3份,该3份系被告未支付部分;3、送货单12份,证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该批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标注为“太仓市中裕纺织有限公司”或“太仓中裕”,购货方经手人处分别由“张晓平”、“奚”、“杜明华”等三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明细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明细单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发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发票项下的对应的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发票上对应的货物;对于证据3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在送货单上所显示的货物,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也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太仓市中裕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支票领取存根7份,证明原告举证的发票上的对应的货物系被告与张晓平之间发生的业务,业务款项由张晓平负责结算与领取。原告对前述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张晓平未作陈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无业务往来。2012年1月,第三人张晓平经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建飞口头协商,向其购买涤纶弹力丝,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开票资料。后双方多次发生加弹丝买卖业务,原告应张晓平要求开具了购货单位为被告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直接交付给张晓平,相应款项则由张晓平与原告单独结算。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均系张晓平到原告处提货。张晓平收货后将相应货物及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则向张晓平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并抵扣。后因张晓平未能支付剩余价款58288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前述业务发生期间,原告曾有一笔货物销售给“杜国平”,送货单签收人为张晓平,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经本院向太仓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查询,被告公司参保名册中并无张晓平、杜明华以及奚姓员工。2014年2月26日,本案原承办法官向张晓平进行了电话调查,张晓平表示其并非原、被告的员工,跟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对于其是否在原告处拿过货物及是否在送货单上签过字,其表示不记得了。上述事实,由社保参保名册、电话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就相关业务进行过磋商。第三人张晓平至原告处洽谈业务,由张晓平上门提货并支付相应款项,之后由张晓平将相应发票及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收取相应的款项,在此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接触。本院取证的被告公司参保员工名册中并无张晓平等三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晓平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者张晓平等人系受被告委托,被告对张晓平的行为亦不予追认。相反,张晓平在签字确认本案所涉业务的同时,也曾在其他收货人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直到张晓平未能支付最后三笔货款后,原告才首次到被告处交涉。故从业务洽谈、货物交付、价款给付等各个环节来看,原告与张晓平,张晓平与被告之间存在相对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抵扣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太仓市新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袁 满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