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和盈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和盈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生物医药园。法定代表人帅放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和盈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黄金埠镇。法定代表人童猛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余克勤,总经理。上诉人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和盈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引发诉讼,案由应定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原告因使用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导致生产的药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被行政罚款,故该院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原告住所地,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湖南尔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自行认定该案案由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不存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即使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应选择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明显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只能是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与江西欣众医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均为湖南省浏阳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变更案由。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案由的变更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由合同关系变更为侵权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既追究生产者责任,又追究销售者责任,因此,本案案由不宜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应定上一级案由即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